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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
訊息摘要 | 行政院衛生署令:修正「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 |
公(發)布日期 | 100-03-25 |
內 文 | 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 1002660067號令修正第 2 條條文及增訂附表
第 2 條 保險對象經特約醫院、診所醫師確定為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之重大傷病,其範圍如附表,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 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 二、特約醫院、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自開立日起三十日內有效,逾期不予受理。但前款申請書已加蓋醫師及特約醫院、診所戳章者,得免送診斷證明書。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病歷摘要或檢查報告等資料。 前項申請書及證明書之診斷病名欄,應加填國際疾病分類碼。 特約醫院、診所為服務就醫之保險對象,得彙總第一項所列文件代辦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如為爭取時效,得先行造冊以傳真或專人送達方式向保險人提出申請,並於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補送第一項所列文件。 急性腦血管疾病(限急性發作後一個月內)及早產兒出生後三個月內因神經、肌肉、骨骼、心臟、肺臟(含支氣管)等之併發症住院者,其重大傷病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重大傷病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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