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進貨事實之真實性,應就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


 


本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又依前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規定,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時,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取具載明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本局指出,轄內甲公司於942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6萬餘元,遭補稅並處罰。甲公司主張94年承作丙公司之安裝工程,委請乙公司代為施工,乙公司如期完工,依口頭約定付款完成商業行為,均存入乙公司之帳戶內,確與其有交易事實,應重新核定云云。


本局查核發現,乙公司於94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申請註銷登記稅籍異常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99.9%,有該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稽。甲公司未提示本次交易相關帳簿憑證及工程合約書、驗收單等資料供核,僅出具說明書及提示代表人個人名義開戶之銀行存摺,除未說明資金來源外,且其銀行帳戶與甲公司主張已於943 月間分別轉存與乙公司貨款總額5百餘元資料亦不符,均不足以證明其與乙公司確有交易事實,則其無交易事實取具乙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全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本局提醒營業人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其必須證明「進貨事實」之真實性,甲公司自應就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特別呼籲營業人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應確有進、銷貨之事實,並保留具體事證,若遭查獲有虛偽不實之交易且虛報進項稅額,則已構成逃漏稅,應依規定追補稅額並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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