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提供擔保品屬於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者,應符合易於變價、保管及無產權糾紛之財產之要件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請提供非屬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前3款規定之擔保品,而屬於第4款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者,應特別注意須同時符合易於變價、保管及無產權糾紛之財產之要件。
提供擔保乃為保全稅款或罰鍰之執行而設,其提供擔保品的種類,事關稅款徵收之保全,擔保品期能在短期內即可處分變現,轉換成現金以解繳公庫運用,爰於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明定,就變現無礙、便利保管者列舉規範於法條前3款,而第4款則為概括性規定,旨在授權財政部於其他亦符合易於變價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者,依職權發布而為適用,反之,若納稅義務人提供鮮少買賣成交之保護區、山坡保育地或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者,無異強迫國家接受無法在市場交易之標的物,且當納稅義務人不繳納稅捐時亦無法立即處分變現以解繳公庫使用,不但於公共利益無所增益,更有礙租稅公平性。
國稅局指出,甲君申請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及位於保護區土地作為擔保品,經該局否准其請,案經訴願,均遭決定駁回,甲君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判決略以,保護區土地受到相關法令規範,有建築使用上之限制,又不能更改原有的使用用途,甚少有買賣成交的實例,其於市場上自屬較為不易處分變價,次依一般市場交易習慣,未上市公司之股票除該公司股東、關係人等相關人員外,一般投資人購買意願不高,則若以未上市、上櫃股票作為稅款之擔保,日後有難以變價之虞,難謂符合易於變價之要件,是原處分否准其請,於法並無違誤,乃駁回甲君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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