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環署空字第1000022687號
主 旨:預告訂定「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補助辦法」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二、訂定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8條第4項。
三、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署網站(網址:http://ivy5.epa.gov.tw/epalaw/index.aspx)法規命令草案預告區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14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二)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83號。
(三) 電話:(02)2371-2121分機6303。
(四) 傳真:(02)2371-1394。
(五) 電子郵件:sllien@epa.gov.tw。
署 長 沈世宏
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補助辦法草案總說明
為協助電動機車產業發展,行政院九十九年九月二日核定「電動機車產業發展推動計畫」,電動機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相對於傳統使用汽油內燃機之機車,係屬使用潔淨燃料之車種,且具空氣污染物減量效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鼓勵民眾使用電動機車,藉由補助經審核通過具有營運技術能力之法人團體設置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讓電動機車使用者快速交換電池,達到與加油相同的方便性,以加速電動機車普及,爰擬具「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補助辦法」(草案),其要點說明如下:
一、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補助對象及資格。(第二條)
三、本辦法補助期間。(第三條)
四、本辦法所稱電動自行車之定義。(第四條)
五、本辦法補助額度。(第五條)
六、申請補助應檢具計畫書之內容。(第六條)
七、本辦法補助款撥款方式。(第七條)
八、本辦法核定補助者應承諾遵守事項。(第八條)
九、查獲不實造假情事之處理方式。(第九條)
十、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十條)
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補助辦法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及資格為國內依法設立登記且具有電動機車(以下簡稱機車)電池交換營運技術能力之法人團體所經營之電池交換系統。
電池交換系統軟硬體內涵包括中控中心、電池組交換站、電動機車用戶會員(以下簡稱會員)、會員購置之第一組電池組、系統補充之電池組、供會員機車使用之電池組並聯供電管理晶片(以下簡稱並聯晶片)、維修站與經營管理及維修人員組成,並區分為主系統與子系統。
主系統下之子系統應具備前項之軟硬體內涵,使用外型與大小、充電連結器及功能規格均相同之電池組,各子系統會員之機車可至不同子系統交換電池組及充電;各子系統會員之機車可使用與主系統下其他子系統不同之並聯晶片。
第一項補助對象不超過兩個營運主系統,以維護電動機車使用者交換電池之最大方便性與成本效益。
本辦法補助對象及資格。
第三條 本辦法補助期限至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申請補助者應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但因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不足時,得停止補助。
本辦法補助期間及申請補助者應提出申請期限。
第四條 本辦法補助之電動機車電池交換主系統功能,至少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 電池交換主系統設置之交換機台具有數個電池組交換槽,並可同時自動為該等電池組充電。
二、 電池組具有管理晶片,可儲存電池組本身、所有人及每次使用車輛之編碼,記錄維修次數及項目、充放電次數、每次充放電量充電機台編號、充電日期與時間及計費之紀錄與統計,並可傳輸前述資訊予電池交換機台及機車之管理晶片,讓使用者完成費用扣款,並獲得機車與電池組使用、維修與性能及付費之歷史紀錄。
三、 供會員機車使用之並聯晶片,可負責並聯電池組與三家以上不同廠牌機車間運作功能需求;可並聯三家以上不同製造廠與三種以上不同材料製造且符合主系統功能規格之電池組,並維持電動機車供電需求。
四、 交換機台具有使用者操作介面,可由使用者自行操作;具有網路連結功能,可與中控中心連線,進行所有交換機台、電池組與交換之監控及營運資料傳輸。
五、 成為主系統營運商,應訂定並公開加盟旗下成為子系統商之條件,符合條件者與之簽訂子系統間相互通訊規範、電池組相互保管,並約定雙方所收取交換費用之切割與交付及違約罰則之合作協定範本。
六、 主系統與各子系統應於合約範本中公開提供下列資訊,作為加入主系統之必要條件:
(一) 會員之資格條件、會員享有之服務內容與權利、雙方須遵守之義務及違約罰則。
(二) 電池組之規格與供應商條件、應通過之測試項目、優選原則及雙方權利義務及違約罰則。
(三) 使用系統機車製造商之條件、關於並聯晶片及電池組管理晶片供電規格、通訊規範及雙方權利義務及違約罰則。
本辦法所稱電動機車電池交換主系統之功能定義。
第五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主系統,以設置三十個交換站,服務五千輛電動機車為基準,每站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實際補助金額依必要設備設置成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而定。
本辦法補助上限及金額。
第六條 申請補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十五份,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 申請函。
二、 登記證明文件。
三、 交換站設置地點清單。
四、 交換機台之詳細規格、功能及成本分析。
五、 交換機台所使用電池組之詳細規格。
六、 交換站服務項目及規範(應包含提供服務內容、系統使用規範、使用者義務、規範與禁止行為、交換費用計費與收費方式與調整原則、系統無法提供服務之因應措施等)。
七、 預計設站進度及查核點。
八、 後續交換站擴充計畫及財務分析。
九、 開放加盟營運之相關規劃及承諾。
十、 應公開之合約範本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檢附之文件。
說明申請本辦法補助應檢具計畫書之內容。
第七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補助者,依下列方式辦理補助款撥事宜:
一、 補助金額未達一千萬元者,於實際完成交換站設置,檢送領據及成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一次撥付。
二、 補助金額一千萬元以上者,於交換站設置數量超過二分之一以上及完成全部交換站設置,分二次檢送領據及成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撥款。
本辦法補助款撥款方式。
第八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補助者,應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行政契約,承諾遵守下列事項:
一、 不得拒絕公開本辦法要求公開之事項。
二、 不得拒絕符合本署核定之旗下子系統供應商條件、會員條件、電池組供應商條件或機車製造商條件者之參與,或拒絕與之簽訂或履行協定或合約。
三、 各子系統不得拒絕同一主系統中其他子系統之會員使用其交換系統進行電池組交換,並應約定子系統所收取交換費用切割及交付與交換系統間通訊方式。
四、 不得以合約或服務規章或其他約定,限制其會員使用同一主系統中其他子系統所提供電池組交換服務。
五、 應以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交換機台為抵押,申請補助時所檢附之文件若有不實造假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違反行政契約時之違約處罰款亦以追繳已領之補助行之,其一定期間未繳回者,以補助之交換機台權充之;中央主管機關並得繼續保存交換機台於交換系統中參與營運及收取盈餘。
一、 本辦法核定補助者應承諾遵守事項。
二、 查獲不實造假及違約情事之處理方式。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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