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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財政部1001110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函規定,未上市(櫃)且非興櫃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若原股東係單純放棄新股認購權利者,尚不構成贈與行為。但如原股東形式上雖放棄認股,實質上卻係藉由其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未認購的部分洽特定人認購時,該特定人若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其他第三人(含法人),但實質經濟利益仍歸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者,且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之每股淨值顯不相當時,則該放棄認股核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即係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該特定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


【舉例說明】
日前於查核案件時,發現A公司為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家族公司,999月股東臨時會通過增資2,000萬元,發行新股2萬股,每股認購價格1,000元,並由董事會訂定認股基準日991020日,原始股東甲君及乙君於該日前即放棄增資認股權,並由董事會洽特定人丙君及丁君認購,經查核結果甲君、乙君係夫妻,丙君、丁君係其子女,甲君等4人均為該公司原股東,且甲君為公司董事長、乙君為公司董事,因此,對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有直接之掌控力,且該特定人為二親等以內親屬之子女,又該公司增資後每股淨值達1,798元,高於認購價格1,000元,顯見父母即有藉放棄認股權,而實際係將各自擁有之認股權贈與子女之情事,由於該贈與行為發生日係於上開函釋發布日,即1001111日以前,是本案經輔導後,甲君夫婦乃就股權淨值與認股金額之差額補徵贈與稅。


查緝逃漏稅為稅捐稽徵機關持續性之工作,其目的在促進納稅義務人依法誠實納稅,維護租稅公平。是為秉持「愛心辦稅」理念,特別呼籲民眾如有前述情形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被查獲後除須補稅外還要受罰,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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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