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最終判決-連動債判決 投資人勝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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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間既有成立信託契約,且被上訴人並受有手續費報酬,故依信託法第2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均應就上訴人所信託委任之事務,依信託本旨及上訴人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之事務。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及其所屬執行受託業務人員即被上訴人***於執行受託事務時,既有未依信託法第22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信託契約及民法關於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貳萬零參佰柒拾柒元及自 民國97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因被告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投資100萬元購買系爭連動債,並支付手續費7,794元,惟其於投資期間有受領配息港幣27,600元,並於到期後回贖得款港幣41,24333元,故就其所受損害應扣除上開已取回之利得,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720,377元(其計算式為:投資金1,000,000+手續費7,794 -[回贖港幣41,243.33+配息港幣27,600]x港幣折合新台幣匯率4.17495【兩造均同意按起訴時之匯率計算─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及第148頁】=720,377,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被告中國信託公司給付720,377元及自97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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