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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以購入之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聲明承受而取得債權抵押物之課稅規定


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967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規定,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個人於取得該抵押物,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至於嗣後再處分所取得之抵押物時,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抵押物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損益,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發現納稅義務人以購入之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於因聲明承受而取得債權抵押物,漏未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所得情事,雖納稅義務人誤解以債權承受之抵押物尚未出售,應無財產交易所得,惟因屬漏未申報所得依規定仍應補稅處罰。


納稅義務人有上列情事,仍應依首揭規定計算以債權承受債權抵押物當年度,應認列之處分債權損益,如有增益,並於次年51日至31日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於填寫申報書時,列報財產交易所得,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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