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如因與債務人「和解」致無法收回,應依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方可列報呆帳損失。




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第2目規定,發生之呆帳損失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上開商業會及工業會係依「商業團體法」及「工業團體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成立之縣(市)商(工)業會、省(市)商(工)業會及全國商(工)業總會。各地商業同業工會、工業同業工會,與上開商業會、工業會之組成及性質相異,尚非相同組織。




國稅局查核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近800萬元,主張已取得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之和解筆錄。惟商業同業工會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之商業會性質有別,尚不得據商業同業工會之和解筆錄列報呆帳損失。經該局依前開規定,剔除列報之呆帳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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