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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於95年發布解釋令規定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一、 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
二、 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
三、 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
四、 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

國稅局說明,近年來,有許多民眾將房屋買賣當作是一種投資工具,利用買賣房屋來賺取價差,為免徵納雙方爭議,財政部上述解釋令明確規範此種買賣行為,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所稱之「以營利為目的」,而應按同法第1條規定課徵營業稅。

國稅局曾於查核時發現有民眾在99年間以個人名義標購法拍屋並完成不動產登記,經整修後再行出售,一年之內買賣房屋達十餘戶,銷售金額則高達數千萬元,此種行為已非屬綜合所得稅所稱「非經常買進、賣出」之財產交易所得,而應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之銷售行為,依法應課徵營業稅。


個人售屋有符合課徵營業稅之標準者,一定要記得辦理營業登記,並按期申報營業稅。如有上述之銷售房屋行為者,應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屬稽徵機關辦理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經稽徵機關查獲,除須補稅外還要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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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