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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公司自9711日起員工分紅之金額,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以費用列支。


公司於97年度以後依公司章程自盈餘之固定比例提列給付之員工紅利,未列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薪資費用,是否可於次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迭生爭議。


國稅局指出,按經濟部101719日經商字第10102079940號函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64條規定:「商業對業主分配之盈餘,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係將盈餘分配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之規定限縮在業主部分;有關員工分紅之會計處理,參考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應列為費用,並自中華民國9711日起生效。是員工分紅並非盈餘分配之項目。


國稅局說明,有關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旨在規範員工紅利金額之計算方式,須符合章程規定之成數基礎,俾員工共享公司利潤,並增進員工對企業之向心力。其會計處理,仍應依商業會計法令列為費用,不得作為盈餘分派表之分配項目。


公司自9711日起員工分紅之金額,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以費用列支,自營業收入項下減除,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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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