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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25項規定,營利事業將財產出售再租回者,出售時實際出售價格與財產未折減餘額之差額,應列為未實現出售損益,予以遞延以後年度,分別以租回之條件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而調整折舊或租金支出。


國稅局查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以從事附駕駛之遊覽車租賃為業的甲公司,該年度申報出售資產損失120餘萬,經請公司提示資料,查出售車輛均以售後租回方式向租賃公司辦理租賃,並未依規定將出售資產損失列為未實現出售損失予以遞延,經依合約條件分年攤銷重新計算,予以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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