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00年訴字第438


裁判日期:民國 100 11 30


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8


原   告 陳銘賢


被   告 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陳柯舜英


代 理 人


被   告 陳柯舜英


      陳碩賢


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健志


被   告 陳理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11


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併列陳健志為被告,嗣因陳


    健志原即為被告大乘公司之董事,原告遂於10052日言


    詞辯論時,撤回對陳健志之訴訟,並經陳健志當庭表示同意


    ,是原告此部分之撤回,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大乘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乘公司)於民國 100 1 19


    上午 10 時,在新竹市○○ 433 號會議室所召集之 99


    年度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均無效;2. 確認被告陳柯舜英


    、陳碩賢與被告大乘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3.


    認被告陳理江與被告大乘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 100 11 10


    變更聲明為:1. 先位聲明:(1) 確認被告大乘公司於 100


    1 月 1 9 日上午 10 時,在新竹○○ 43 3 號會議室


    所召集之 99 年度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不存在。(2)確認


    被告陳柯舜英、陳碩賢與被告大乘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3) 確認被告陳理江與被告大乘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 備位聲明:


    (1) 確認被告大乘公司於 100 百年 1 19 日上午 10


    ,在新竹○○ 433 號會議室所召集之 99 年度股東會及


    董事會之決議無效。(2) 確認被告陳柯舜英、陳碩賢與被告


    大乘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3) 確認被告陳理江與


    被告大乘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4) 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亦即於訴訟進行中另併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董


    事會決議不存在,並分列為先、備位聲明,核其所為要屬訴


    之追加,惟其追加之訴所本事實與原起訴主張相同,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許之。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而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如為不


    存在或無效,係自始確定不存在或不生效力,當事人對該項


    決議是否無效,發生爭執時,則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


    確,應解為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謀求解決。經查,原告原為被告大乘公司董事長,原告


    主張系爭股東會解任原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改選被告陳


    柯舜英、陳碩賢為董事、被告陳理江為監察人之決議,暨系


    爭董事會推選被告陳柯舜英為董事長,均不存在,縱會議存


    在亦屬無效,而兩造就此確有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


    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本件被告陳理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原為被告大乘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被告陳柯舜英則為


    被告大乘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陳碩賢非被告大乘公司之董事


    ,另被告陳理江亦非被告大乘公司之監察人。詎料被告陳柯


    舜英卻於991224日 ,擅自以被告大乘公司之「監察人」


    之名義,寄發於100119日上午10時,在新竹市○○43


    3號會議室內,召開被告大乘公司「99年度股東會」之開會


    通知予包括原告之被告大乘公司股東,原告收到該通知後,


    因認為「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不召開股東會之情形,且監察人


    陳柯舜英亦非為被告大乘公司之利益而召開該股東會,故被


    告陳柯舜英該開會之召集及通知,並非由就該股東會有召集


    權人之所為,其之召集程序不合法」之情,乃並未出席該次


    之所謂股東會。


()且事實上於100119日上午10時,於新竹市○○4331


    樓內,以及被告大乘公司當時之會議室所在即新竹市○○


    431 1樓內,並未有實際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以及作成


    任何決議之情形,詎料被告事後卻提出之被告大乘公司股東


    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而於該股東會議事錄內,載稱於


    該日之股東會決議將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解除,並改


    選被告陳碩賢、陳柯舜英為被告大乘公司之董事,及改選被


    告大乘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陳理江,另於該日之董事會議事


    錄內,載稱該日之董事會中,全體出席之董事選任被告陳柯


    舜英為被告大乘公司之新任董事長。然被告大乘公司事實上


    並未於上揭時間開會及作成任何決議,此由董事會議事錄記


    載系爭董事會開會時間:100119日上午1015分,惟董


    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時間卻為100119日下午2時,堪


    認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均不存在。


()次查,本件並無被告所稱不召開股東會之情形,且監察人陳


    柯舜英亦非為被告大乘公司之利益而召開該股東會,故被告


    陳柯舜英該開會之召集及通知,並非由就該股東會有召集權


    人之所為,因此,被告陳柯舜英以「監察人」之身分或名義


    召集股東會並不合法,屬於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致作成之決


    議無效,自應提起本案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救濟之(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可參)。且被告陳柯舜英


    991224日 以「監察人」所發之開會通知中,僅列舉「


    會議事項:董事、監察人改選案」,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4


    項、第5項之強制規定,並未事先於開會通知上就「選任或


    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應列舉事項為召集事由


    之記載,是以,該召集程序即有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之違法


    !上開會議之召集程序既不合法,堪認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


    之決議均屬無效,被告陳柯舜英、陳碩賢並未被合法選任為


    被告大乘公司之董事,被告陳理江亦未被合法選任為被告大


    乘公司之監察人。


()經查,被告大乘公司於100119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


    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召集程序違反強制規定而致其決


    議當然無效。另該股東會、董事會實體上亦未召開,是被告


    陳柯舜英、陳健志、陳碩賢、陳理江,並不因系爭股東會之


    決議,而能與被告大乘公司間成立董監委任關係。


()詎料被告等人持上開無效、甚至未成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之


    決議內容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被告大乘公司之董


    監事變更登記時,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竟誤為准許被告之申請


    ,而變更登記被告陳柯舜英、陳碩賢為被告大乘公司之董事


    、陳柯舜英為被告大乘公司之董事長,另被告陳理江為被告


    大乘公司之監察人,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故原告有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爰聲明請求: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大乘公司於100119日上午10時,在新竹北大


      433號會議室所召集之99年度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不


      存在。


    (2)確認被告陳柯舜英、陳碩賢與被告大乘公司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


    (3)確認被告陳理江與被告大乘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大乘公司於100119日上午10時,在新竹北大


      433號會議室所召集之99年度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無


      效。


    (2)確認被告陳柯舜英、陳碩賢與被告大乘公司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


    (3)確認被告陳理江與被告大乘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本件係因原告擔任被告大乘公司之董事長時,違法拒絕讓原


    擔任被告大乘公司監察人之陳柯舜英,查閱被告大乘公司之


    帳冊資料,致被告陳柯舜英無法行使監察權,已嚴重損害被


    告大乘公司及公司股東之權益,且原告拒不召開被告大乘公


    司之股東會,經被告陳柯舜英、訴外人陳健志於99730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15日內召開時,原告仍拒不


    召開,嚴重損及被告大乘公司之利益。是被告陳柯舜英基於


    為被告大乘公司之利益考量,乃於991224日 ,以被告大


    乘公司之監察人之名義,依法寄發於100119日上午10


    ,在新竹市○○433號會議室內,召開被告大乘公司「99


    年度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予全體股東,嗣並於100119


    上午10時,在新竹市○○4331樓被告大乘公司之會議室


    內,召開被告大乘公司之99年度之股東會議,並經出席股東


    合法決議解除原告在被告大乘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之職務,


    並選任被告陳柯舜英、陳碩賢及陳健志為被告大乘公司之董


    事,及選任被告陳理江為被告大乘公司之監察人,且其後於


    當日召開之董事會中,並由出席董事決議選任被告陳柯舜英


    為被告大乘公司之董事長。


()被告陳柯舜英既係基於被告大乘公司之利益,且於必要之情


    況下,而以被告大乘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召開上開之股東會,


    其召集程序自屬合法,且該股東會及董事會並作成上開決議


    ,其決議自屬合法有效,本件亦無原告所稱未實際進行該股


    東會及董事會之情事存在,是被告陳柯舜英、陳碩賢既被合


    法、有效選任為被告大乘公司之董事,而被告陳理江被合法


    有效選任為被告大乘公司之監察人,則原告訴請確認上開股


    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不存在、無效,及確認被告陳柯舜英、


    陳碩賢、陳理江與被告大乘公司間之董監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乙節,即無理由。


()答辯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陳柯舜英於991224日 以被告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乘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寄發於100119日上午


    10時開會之99年度之股東會開會通知予包括原告等人之股東


    ,原告亦有收到該開會通知,有系爭開會通知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1頁)。


()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大乘公司100119日上午10時之股東


    會議事錄所載,其中案由三決議內容是:選舉被告大乘公司


    之董事為陳碩賢、陳健志、陳柯舜英,選舉被告大乘公司之


    監察人為陳理江,另案由一是決議:解除原告董事及董事長


    之身分,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


    頁)。


()依原告所提之被告大乘公司100119日上午1015分之董


    事會議事錄所載,其決議為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被告陳柯


    舜英為被告大乘公司董事長,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足參(見


    本院卷一第24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大乘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被告陳柯舜


    英則為被告大乘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陳柯舜英於991224


    日,擅自以被告大乘公司之監察人之名義,寄發於1001


    19日上午10時,在新竹市○○433號會議室內,召開被告


    大乘公司99年度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予包括原告之被告大乘公


    司股東,惟上開時地,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及作


    成任何決議,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均不存在;退步言


    之,系爭股東會、董事會縱有召開並做成決議,惟原告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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