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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公司法規定簽證發行股票,其股東轉讓所持有之股票,並非證券交易稅條例之有價證券,係轉讓其出資額,屬財產交易所得,轉讓價額超過出資額者,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及第24條規定課徵所得稅。
  


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須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關簽證後發行,公司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所掣發之股票非依公司法規定之發行股票,即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


國稅局查獲一案例,甲君於98年度出售A公司股票35萬股、每股成交價格20元,成交總價額700萬元,並於交割次日繳納證券交易稅21千元,惟 查甲 君所轉讓之股票,其中25萬股未經簽證發行,其每股出資額為10元,乃核定甲君有財產交易所得250萬元,因甲君辦理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申報前述財產交易所得,除依法補徵綜合所得稅外,並處以罰鍰。
  


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股票,股東轉讓股份時,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若未依規定簽證發行股票,轉讓價格超過出資額部分則為財產交易所得,股東於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將該所得併入申報,以免因漏報所得除補稅外還被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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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