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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任職公司提敘薪級而一次補發之以往年度薪資,應於給付年度一併申報繳稅


有關個人取自任職公司一次補發提敘薪級之以往年度薪資所得,究應分別依各該所屬年度課稅,或併同公司給付年度課稅,因攸關民眾權益,有釐清之必要。


國稅局表示,個人綜合所得稅基於量能課稅,採收付實現原則,故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7號解釋闡明有案。因此,個人取自任職公司一次補發提敘薪級之以往年度薪資所得,依稅法相關規定,應於公司給付年度一併申報繳納所得稅;換言之,經任職公司追溯補發以往各年度之薪資差額部分,應併同實際受領年度申報繳稅,而非將該薪資差額分別歸課各該所屬年度計算之。


財政部雖曾就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嗣經法院判決確定獲准復職,由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之情形,認其屬補發以前年度部分,應於辦理復職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俾稽徵機關補徵所屬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惟此係因獲准復職後,其停職原因自始即不存在,故不宜於取得年度一次按全額課稅,與因薪級提敘案追溯生效,而追溯補發薪資差額之情形有別,兩者原因不同,自不宜混淆。


曾有行政救濟案例為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減除因提敘薪級一次補發之以往年度薪資所得差額,經稽徵機關依扣繳憑單給付總額全額併給付年度核定其薪資所得。納稅義務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第一審及上訴審亦遭駁回並告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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