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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於昨(二十二)日三讀通過「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這次修正是自民國八十九年施行行政訴訟新制度以來,所做過最大幅度的修正,修正條文達六十六條之多。為了令民眾訴訟更便利,這次在管轄法院的指定、起訴方式、訴訟費用繳納、訴訟程序轉換等部分都作出修正。


如果要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原本是依據目前的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填寫書狀後,以親自送件或郵寄的方式向該管行政法院繳交。為減少當事人的程序上成本,新法第59條規定,準用了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可用傳真或電子郵件繳交書狀。就行政案件的管轄部分,原本僅就同法第13條至第16條各款,就爭執事件的性質作初步的區分。新法第15條之2增加了因公法上保險關係而提起的訴訟,可以由被保險人、受益人的住居所地、被保險人工作地、投保單位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藉由更詳細的區分來節省當事人的訴訟成本。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各款、第2項規定,如果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但是考量到現在國民生活水準提升,原本的金額規定難以符合真正需求,所以新法第229條第1項各款將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金額提升到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下。這樣一來將能使更多案件進入簡易程序,可以有效提升訴訟效率,讓關係較不複雜的案子得以盡速審理出結果。


在以往的行政訴訟上,假如當事人無法證明所受損害的數額,便有可能因此而敗訴。但是由於某些案件的關係相當複雜,一般民眾對於所受損害數額的計算上會有困難,所以新法第189條第2項參考了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的規定,使行政訴訟上也有相同意旨的條文規定。


除此之外,這次還多出了訴訟費用得多退少補的便民規定。由於民眾可能會因為法律知識不足而誤向其他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遭到裁定駁回後才正式向行政法院提出訴訟,但如此一來已經使民眾多繳了一筆訴訟費用。於是在這次新法第12條之4、第12條之5的規定中,得將已經繳交給其他法院的訴訟費用當作行政訴訟費用的一部分,如果行政法院多收費用則應退還。相信在這些新規定施行後,能促使行政訴訟程序變得更加靈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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