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公發布)
壹、 總則
一、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健全公私立幼稚園及托兒所行政管理,依
地方制度法、幼稚教育法、兒童福利法訂定本要點。
二、經本府教育局核准立案者為幼稚園,經本府社會局核准立案者為托兒
所;園所對內對外均應以本府核准立案名稱為之。
三、本市公立幼稚園包括市立幼稚園(由市立國民中學及高級中學之空餘
校舍籌辦者)及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由公立國民小學附設者);其
餘為私立幼稚園。
本市公立托兒所包括市立托兒所及區公所設立之公立托兒所;其餘為
私立托兒所。
四、公私立幼稚園招生對象為四足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公私立托兒
所收托兒童之年齡,以初生滿一個月至未滿六歲者為限。
五、公私立幼稚園每班招收三十名幼兒,每班置教師二人;公私立托兒所
托嬰業務,每五人置護理人員或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員一人,未滿五
人以五人計;托兒業務每十五人至三十人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員一
人,未滿十五人以十五人計。
六、公立幼稚園為全日制,一學年分兩學期,上學期為 八月一日 至翌年一
月三十一日,下學期為 二月一日 至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日教保時間週
一至週五為上午七時三十分至下午四時三十分;托兒所之收托方式分
為半日托、全日托、臨時收托及延長收托。
貳、 遷址及停辦撤案
七、公私立幼稚園及托兒所因故遷址,應於事前報主管機關核准,並於遷
址後六個月內完成新址設立核可,逾時未完成,依幼稚教育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及相關規定辦理。
八、公私立幼稚園及托兒所立案地址因門牌整編而有所更動時,應即函文
檢附證明資料及立案證書陳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換發(更正新址)證書
,園所未主動陳報致造成相關權益問題,園所應自負責任。
九、公私立幼稚園及托兒所因故自請暫停招生,應於停辦前由董事會或負
責人申敘停辦理由及停辦起訖時間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另幼生及員工
相關權益事宜應妥善處理,並於復辦前二個月陳報主管機關復辦相關
事宜,逾時未依規定陳報者,依幼稚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相
關規定辦理。
十、私立幼稚園及托兒所因故擬自行撤銷立案,應由董事會或負責人申敘
撤銷立案原因,檢附立案證書(含本府核發之識別標誌)、董事會有
關撤銷立案相關事宜之會議紀錄等資料函報主管機關,撤銷立案前應
妥善處理幼生及員工相關權益事宜。
參 、行政管理
十一、私立幼稚園及托兒所經本府核准立案,由本府核發立案證書,園所
應將證書懸掛明顯易見之處。
十二、公私立幼稚園不得設立分園;立案原址如有增班需求應檢附相關資
料函報本府核准。
十三、公私立幼稚園及托兒所均應依限完成各類報表填報或申報事項。
十四、公私立幼稚園及托兒所應配合辦理幼兒教育有關之稽查、輔導、評
鑑等工作,並應派員出席或參加規定之會議及研習活動。
十五、公私立幼稚園之課程安排應依教育部訂定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公私立幼稚園及托兒所之收費應依據各項收費標準辦理,各項經費
應專款專用,且收取各項費用均應依規定核給收據並保留存根。
肆 、人事管理
十七、私立幼稚園及托兒所負責人因故變更,應於變更事實發生後一個月
內檢附相關資料陳報本府主管機關辦理變更事宜。
十八、私立幼稚園每年應於九月十日前函報當學年度教師名冊,私立托兒
所應於每半年終了後十日內函報托兒所概況表;陳報名冊如有不實
,園(所)長及負責人應負法律責任。
十九、私立幼稚園及托兒所園(所)長、教師、保育員異動時,需在異動
後二星期內報主管機關核備;異動逾時辦理以文到日為核備日,致
影響相關人員權益,園所應自負責任。
二十、公立幼稚園園長或主任之任期,每三年一任,連任以一次為限;公
立幼稚園之行政組織及職工編制依新北市公立幼稚園行政組織及職
工編制基準實施。
二十一、公私立幼稚園及托兒所新進人員繳交之證件應含醫療院所健康檢
查表,檢查項目包括胸部 X 光、B 型肝炎等檢查。
伍 、安全管理
二十二、公私立幼稚園及托兒所之建築設施應依建築法規辦理,消防設施
依消防法規辦理,並應定期辦理公共安全與消防安全簽證申報。
二十三、公私立幼稚園及托兒所每學年至少辦理乙次消防安全演習。
二十四、私立幼稚園及托兒所新購(汰換)幼童專用車,私立幼稚園應依
新北市政府審核私立幼稚園申購幼童車標準作業程序辦理,私立
托兒所應依新北市政府托兒所幼童車管理流程辦理。
二十五、私立幼稚園及托兒所幼童專用車總數量,幼稚園以不超過核准立
案班級數為原則;托兒所幼童專用車總載數量,以不超過核准收
托數為原則。
二十六、私立幼稚園及托兒所應自行訂定幼童專用車使用及管理注意事項
,以使駕駛及隨車人員有所依循。
二十七、幼稚園及托兒所之幼童專用車相關事宜應依新北市高中職以下各
級學校暨社教機構學生交通車管理要點及交通部相關法規辦理。
二十八、廚工及餐飲設備場所相關事宜悉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良好衛生規
範及相關法規辦理;未配合致涉違反衛生安全相關法令規定者,
依相關法令規定核處。
二十九、公私立幼稚園及托兒所發現幼生疑似傳染疾病者,應依傳染病防
治法規定之通報時效通報當地衛生所及主管機關,以利即時採取
必要措施降低與阻絕疫情;未依規定通報,依傳染病防治法核處
。
陸、 附則
三十、公私立幼稚園及托兒所違反或未配合本要點,除依幼稚教育法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等相關法令核處外,情節嚴重且不配
合者,取消其相關補助。
三十一、本要點若有未盡事宜,應依教育部、內政部兒童局及本府訂定相
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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