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局舉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甲君於94629死亡,其於90年至91年間購買人壽保險躉繳鉅額保費達223百餘萬元,並指定其子及媳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經本局查獲,本局認為被繼承人於死亡前短期內投保,且其投保時已罹患重病,另其購買人壽保險之資金其中6,400萬元係向銀行舉債而來,綜觀被繼承人之投保行為,顯係透過形式上合法,卻違反保險原理及投保常態,以利用躉繳高額保費方式,將其自有現金及借款資金,藉由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指定,使其繼承人於其死亡時獲得與保險給付相當之經濟利益及列報鉅額未償債務,依上開所述,其所為自屬租稅規避行為,而非合法之節稅,核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適用之餘地,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課稅原則,將躉繳保險費223佰餘萬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註:依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未以保險理賠金額23仟餘萬元併入遺產總額核定)。申請人不服,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及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該躉繳保險費223佰餘萬元應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不應被補稅及送罰云云,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本件被繼承人於死亡前短期期間內且罹患重病期間投保鉅額保險,且被繼承人支付保險費或繼承人取得之保險理賠金,其絕對金額高達2億元以上,其相對比率幾乎占被繼人遺產總額中之百分之55,被繼承人締結保險契約之目的,主要出於規避未來發生之遺產稅之意圖昭然若揭。而繼承人又是規避遺產稅行為之受益人,從日常經驗法則論,繼承人對此稅捐規避事實難謂不知,故在其申報遺產稅時,沒有將躉繳保險費金額申報在遺產總額內,其漏稅故意即行顯明,乃判決繼承人敗訴。

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人壽保險,固由當事人自由訂定,惟經查得係屬以規避稅負為目的、濫用私法形成自由之稅捐規避行為,稽徵機關將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課稅原則,按保險理賠金額併入遺產總額核課,補徵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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