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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列報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者僅限於房屋之租金,土地租金則不得列報列舉扣除額。
依所得稅法第17條有關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之規定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
國稅局指出,a君納稅義務人於98年度列報土地租金支出扣除額12萬元,經該局剔除補稅,a君不服申請復查,經該局復查以,依據租稅法定主義,立法者所同意列舉扣除者僅限於房屋租金支出,至土地租金支出,則不在立法者明文得予扣除範圍內,申請人所支付者係使用土地之代價,與稅法規定不符,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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