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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經濟部經商字第 1000243087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並定自 一百年十一月十日 生效
第 17 條 依本辦法所檢附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先經大陸地區之公證單位予以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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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經濟部經商字第 1000243087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並定自 一百年十一月十日 生效
第 17 條 依本辦法所檢附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先經大陸地區之公證單位予以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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