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銀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100.09.07 修正後,相關申請案之作業程序
發文單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 字第 1001000668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11、12、12-1、13 條(100.09.07)
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人民幣業務規定 第 3 條(100.07.21)
要 旨:臺灣地區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第三地區分支機構辦理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100.09.07 修正發布後,相關
申請案之作業程序
主 旨:關於臺灣地區銀行於 100 年 9 月 7 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
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修正發布後,相關申請案之作業程序,請查
照轉知會員機構。
說 明:一、旨揭辦法修正後,臺灣地區銀行除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注
意事項」規定或個別銀行前因受個案否准之業務項目,須另向本會申
請許可辦理外,餘修法新增之業務項目,無須再向本會申請許可,即
可辦理。
二、臺灣地區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或第三地區分支機構經本會
核准辦理人民幣業務者,其業務範圍依「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人民幣業
務規定」第三點規定辦理,無須另經本會許可。另為簡化銀行之申請
作業,銀行可彙整擬辦理人民幣業務之第三地區分支機構及 OBU,同
時一次向本會申請辦理人民幣業務。惟後續增設之第三地區分支機構
未在該次申請之範圍者,如擬辦理人民幣業務,須於設立後再向本會
申請許可。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張○蓮)
副 本:中央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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