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貨物或勞務 統一發票扣抵聯簽署文字後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昨(七)日核釋,因營業人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的貨物或勞務,而適用零稅率者,除了報經海關視同出口的貨物,可以不用檢附證明文件外,應由營業人將所開立的統一發票扣抵聯交由買受人簽署並蓋章,作為適用零稅率的證明文件。


依據財政部100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004520850號令的內容,營業人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的貨物或勞務,其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4款規定適用零稅率者,除報經海關視同出口的貨物,免檢附證明文件外,應由該營業人將所開立的統一發票扣抵聯交由買受人在該聯空白處或背面簽署「本發票所列貨物或勞務確係本事業(工廠、倉庫)購買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供營運的貨物或勞務無訛」字樣,並加蓋買受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作為適用零稅率的證明文件。


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之1第2項規定,保稅區營業人,指政府核定的加工出口區內的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的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的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的自由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的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等經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的專區事業。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供營運的貨物或勞務,指供經核准在保稅區內從事保稅貨物的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的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理、裝配、加工、製造、檢驗、測試、展覽、技術服務及其他經核准經營業務所使用,或供外銷使用的貨物或勞務。


財政部表示,今(一百)年 一月二十六日 總統令修正、並且在 四月一日 施行的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已將買受人適用對象放寬至保稅區營業人,同法第6條之1第2項也界定其範圍,而客體部分則另納入勞務,其用途則應供營運使用,至於供營運的貨物或勞務的範圍,也規範在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2項,所以財政部97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8610號令核釋相關貨物認定原則及應具備證明文件,就應該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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