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所得稅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1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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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第 17 條 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
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
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
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
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
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
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
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
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
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
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七萬三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
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
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
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
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
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
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
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
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
,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
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
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
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
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
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
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
,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
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
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
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
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
,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
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
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
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
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
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
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
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
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
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
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
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
,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
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
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
,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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