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公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1516 條條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0 11 8


公告文號:經商字第 10002432860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7 215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0 11 18


 


本次修正要點如下:


一、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股東死亡,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期限,增列得於取得其他


    辦妥繼承之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二、明定公司登記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檢附正本文件以供查核。(修正條文第


    十六條)


三、為簡化申請程序減少申請人負擔,並配合推動線上申辦,及鑒於申請書件正本,


    係屬公司之文件,應留存於公司,爰申請人所附申請書件除申請書及會計師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仍維持應附正本外,其餘書件均修正檢附影本即可;


    東為本國公司或經認許之外國公司者,因公司登記機關已有相關資料,爰修正免


    附證明文件;公司股東住所變更係屬事實行為,無庸經其他股東同意,修正刪除


    股東地址變更應附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因合


    併、分割或股份轉換新設,與發起設立之情形不同,修正刪除分割新設、合併新


    設及股份轉換新設應附發起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之規定;增列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姓名及法人股東名稱、地址變更應附書表文件規定;增列庫藏股減資應附


    文件;外國公司所附應經驗證之書表文件,修正為經驗(公、認)證。(修正條


    文第十六條表一至表五)


 


 


15    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


           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


           稅證明書或其他辦妥繼承之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16    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之影本,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


           檢附正本,如有涉及外國文件者,應另檢附中譯本。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分


           割、收購、股份轉換或合併相關登記者,第一項所定應檢附之委託會計師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得於該特定基準日前先予簽核預擬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並於基準日次日起十五日內再補送截至基準日為止之會計師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憑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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