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公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15、16 條條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公告文號:經商字第 10002432860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215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本次修正要點如下:
一、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股東死亡,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期限,增列得於取得其他
辦妥繼承之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二、明定公司登記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檢附正本文件以供查核。(修正條文第
十六條)
三、為簡化申請程序減少申請人負擔,並配合推動線上申辦,及鑒於申請書件正本,
係屬公司之文件,應留存於公司,爰申請人所附申請書件除申請書及會計師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仍維持應附正本外,其餘書件均修正檢附影本即可;股
東為本國公司或經認許之外國公司者,因公司登記機關已有相關資料,爰修正免
附證明文件;公司股東住所變更係屬事實行為,無庸經其他股東同意,修正刪除
股東地址變更應附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因合
併、分割或股份轉換新設,與發起設立之情形不同,修正刪除分割新設、合併新
設及股份轉換新設應附發起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之規定;增列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姓名及法人股東名稱、地址變更應附書表文件規定;增列庫藏股減資應附
文件;外國公司所附應經驗證之書表文件,修正為經驗(公、認)證。(修正條
文第十六條表一至表五)
第 15 條 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
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
稅證明書或其他辦妥繼承之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 16 條 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之影本,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
檢附正本,如有涉及外國文件者,應另檢附中譯本。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分
割、收購、股份轉換或合併相關登記者,第一項所定應檢附之委託會計師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得於該特定基準日前先予簽核預擬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並於基準日次日起十五日內再補送截至基準日為止之會計師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憑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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