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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期101-01-06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內政部台內童字第 1010840001 號令修正
發布第 8 條條文;並增訂第 33-1 條條文
第 8 條 托育機構應有固定地點及完整專用場地,其使用建築物樓層除專辦課後托
育中心得使用地面樓層一樓至四樓外,以使用地面樓層一樓至三樓為限,
並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附帶使用地下一樓作為行政或儲藏等非兒童活動
之用途。
托育機構設於國民中、小學者,得不受前項完整專用場地之限制。
第 33-1 條 本標準 中華民國一零一年一月六日 修正施行前,托兒所已依第六條第二項
許可兼辦托嬰中心者,其托嬰中心總面積達六十平方公尺以上,並符合第
十條第二項之兒童個人最少活動空間之規定,得於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
定申請改制之同時,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取得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證
書。
前項托嬰中心於擴充、遷移、負責人或法人變更時,應重新申請設立許可
;其依前項規定取得之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證書,應由原主管機關廢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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