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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雖未依規定保存憑證,但如於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相當之證明者免罰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稽徵機關將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5﹪罰鍰,但如能於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相當之證明者,則得予以免罰。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與、取得及保存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以實現憲法第19條規定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意旨。其中有關「應保存憑證」之規定,乃在以罰鍰之方式督促人民遵守稅捐稽徵法第11條所規定之義務。依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如營利事業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稽徵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上開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便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


至於上開所稱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4條但書規定,係指取得買受人簽章證明與其所持有之憑證相符之影本,或經原出具憑證之營利事業簽章證明與其自留之存根聯相符之影本,或保留自行蓋章證明之扣抵聯影本及統一發票經核定添印副聯,其副聯已送稽徵機關備查,並經取具該稽徵機關之證明者。因此,倘有是類未依規定保存憑證,經稽徵機關查獲處罰鍰之案件,務必於裁處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至遲亦應於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以避免因而影響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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