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日前表示,金融機構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可將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及擔保貸款經執行擔保物權仍不足清償的不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且將不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應依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第1點第1項規定辦理。


金管會表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2月13日金管銀票字第10140000350號函,金融機構在符合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協商期間,不得將不良債權轉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且約定得標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等條件,可將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及擔保貸款經執行擔保物權仍不足清償的不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不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19日金管銀(四)字第09440010950號函的規範。


同時,為保障消費者權益,金管會表示,金融機構將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及擔保貸款經執行擔保物權仍不足清償的不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應在與資產管理公司簽約前,將已出售的不良債權,如客戶已提出協商並成立,資產管理公司應比照該協商條件逕向債務人協商及得標的資產管理公司如違反相關約定者,金融機構應就已違約的不良債權範圍與該公司解約並將債權買回等相關事項,以書面告知債務人。


另外,有關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及擔保貸款經執行擔保物權仍不足清償的不良債權,並不包含對企業戶貸款。至擔保貸款經執行擔保物權仍不足清償的不良債權,係指擔保貸款已經執行完畢而金融機構仍無法完全受清償者,不包含尚未聲請執行或已聲請執行而無人應買者。此外,參照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金融機構擬出售不良債權前,應依據其內部債權回收管理的資料或外部專家估價以決定建議底價且擬出售的不良債權標的及標售條件內容等資料應提報董事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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