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
第2條各款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另依該標準第3條規定,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某機關團體行政救濟案,該機關團體97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經該局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3,684,029元,並以該機關團體附設之托兒所收入7,642,015元為銷售勞務收入,減除該托兒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7,086,825元,核定其附屬作業組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555,190元,合計核定該機關團體97年度收入4,239,219元(3,684,029元+555,190元)、支出3,196,128元,課稅所得額555,190元,補徵應納稅額124,531元。該機關團體不服主張依其組織章程,其為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應免徵所得稅,惟經園稅局以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駁回確定。
本件該機關團體所附設托兒所各項月費收入、保育費收入、交通費收入、服裝費收入及才藝課收入均訂有一定收費標準,為提供勞務與他人使用所收取之代價,與一般具營利性質之托兒所無異,核屬該機關團體之附屬作業組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堪認定。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雖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惟亦同時將免稅標準及範圍授權由行政院訂定,而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既已明定排除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適用免納所得稅,是該機關團體97年度既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自仍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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