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子之農業用地免併入遺產課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一、……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當事人於死亡前短期間內藉贈與規避遺產稅,因此,贈與行為時,如該贈與標的法律有免課遺產稅之規定者,就該贈與行為而言,即非屬為規避遺產稅而為之死亡前贈與,應准免依上開規定辦理。三、本案被繼承人鄒蔡××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及十月一日先後贈與五筆農地予其子鄒○○,該等農地陸續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經高雄市政府區段徵收,鄒○○並已取得抵價地證明,嗣後鄒蔡君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過世,其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上開農地,於贈與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既有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不課遺產稅之規定,該贈與行為應非為規避遺產稅而為之死亡前贈與,准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財政部88/06/08台財稅第88191568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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