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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罹難無法確認其為同時死亡者得依納稅人主張死亡之順序計算扣除額
意外事故中,父(母)與子女同為罹難者,有關其遺產稅扣除額之計算,准予比照本部83年6月3日台財稅第831596724號函釋意旨辦理。說明:二、本件被繼承人陳君與其子二人因火災同為罹難者,參諸本部83年台財稅第831596724號函釋意旨,就一般情況言,並無法確認其係同時間死亡,故得就常情認定其中可有先後死亡時間,依納稅義務人主張之死亡先後順序,分別予以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扣除額。惟子女如尚未成年,因其與父(母)既已於同日死亡,無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按年加扣規定之適用。(財政部84/12/21台財稅第84215068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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