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繼承人無需提示債務發生原因及用途證明
被繼承人死亡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應予扣除,為遺產稅法第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編者註:現行法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此項規定,並未附有提示債務發生原因及用途證明之條件,良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舉債之原因以及借款之用途未必明瞭,更無從提出該項原因及用途之證明,故立法本旨著重於未償債務之存在,而不問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是以繼承人果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之債務,即應在遺產總額內予以扣除。(行政法院判例60判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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