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用地由無行為能力人一人繼承只要其直系血親具自耕能力即可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之規定,其由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一人繼承,可否適用一節,希參照說明規定辦理。說明: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原係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三條(編者註:現行法為第三十八條)前段:「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第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而訂定,對於該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三條(同前註)所稱「能自耕之繼承人之含義,前經本部函詢經濟部,頃准該部70128日經農51476號函復略以:「農業用地繼承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具有自耕能力者,視同能自耕」(編者註:81/07/14修正「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案件之原則」已無此規定)。三、關於自耕之定義,土地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又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編者註:現行法第四條)規定:「農民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者,為自耕。其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或從事共同經營、委託經營者,均以自耕論」此外,前述經濟部復函又稱:「農業用地繼承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具有自耕能力者,視同能自耕」。對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所稱「能自耕之繼承人」之認定,應參照以上規定辦理。(財政部71/01/15台財稅第3035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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