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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公司法第217條之一規定:「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




2.倘董事會不為召集時,少數股東可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監察人。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3.如董事會不依法召集股東會補選監察人,造成公司之損失,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董事會成員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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