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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與他人合資購地,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因出售該土地而獲分配土地價款超過原出資額者,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合併申報獲配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民國97年間與友人共同出資購置土地一筆,為求程序之便利,乃將該筆土地登記於其中一出資人名下,後於民國98年出售該筆土地,甲君未將該土地登記請求權所獲分配之出售利益併入申報綜合所得稅,經該局查獲補稅。甲君不服,主張其對稅捐法令規定不熟悉,與他人共同出資購地,為求方便,僅以一人登記,其認為所獲出售土地利益,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土地交易所得免稅之規定適用,故未列入申報。案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
財政部訴願駁回理由指出,與他人合資購地,如以他人名義登記產權,嗣後出售該土地獲分配之土地價款超過原出資金額時,僅登記名義人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土地交易所得免稅之適用,餘均不得免稅。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家戶申報、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若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如就系爭所得應否併計課稅有所疑義,亦應盡力探知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後申報,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免除誠實申報之義務,故該局對之加以補稅,並無違誤,而駁回其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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