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證登記被上訴人為公司之股東無訛,更無
法證明有借名登記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本人
設立無毒之家公司之資金來源表」及「活期性存款存提
記錄查詢單」、取款憑條等(見原審卷219至224頁),
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上訴人既然亦屬於無毒之家及英
格綠公司之股東之一,縱使有匯款或向親友借款供上開
二家公司週轉運用,亦屬於公司經營之常態,並不能因
為上訴人有匯款供上開二家公司使用,即據此而推論被
上訴人並非公司之股東,其理甚明。故依上訴人所提出
之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非上開二家
公司之股東,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股權係由上訴人出
資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2)又參照上訴人與其子顏振展間另案不當得利事件(原法
院89年度訴字第5426號,下稱第5426號)審理中,顏振
展之法定代理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親筆書寫
之支出帳目表(見原審第5426號卷193頁),其上記載
上訴人名義帳戶於86年8月至10月間之金融卡提款情形
,及詳列其提款係為公司支出各項開銷,上訴人並於其
上加註:「公司開銷帳面上就有(8、9、10月份407993
),未包括7月份開銷及已知(記憶中)請客72420,已
知將近500000之開銷,何來本人花妳60萬」(見原審卷
197頁反面),可見上開支出帳目表係上訴人用以向被
上訴人說明公司各項費用支出情形。倘被上訴人僅係上
訴人借名之人頭股東,上訴人又何需向被上訴人報告公
司各項費用之支出情形?上訴人另稱上開語句為夫妻間
爭執所使用之情緒性字眼,不能等同為職務報告云云(
見本院卷20頁),然夫妻間日常生活中之言談或爭執時
之對話,往往最能反應出夫妻相處時之真實狀況,如果
被上訴人並非上開二家公司之股東,既無權利,亦未參
與公司之經營,衡情上訴人自無必要,亦無可能會對被
上訴人報告前揭公司帳目支出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僅係借名股東,未參與公司經營云云,與事實不
符合,而非可採。
(3)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在無毒之家公司之25萬元出資,
事實上由上訴人向友人沈尚宜借得,於無毒之家公司開
始經營後,於82年12月3日全數返還予沈尚宜,受領給
付人為沈尚宜之妻卜人鳳云云(見本院卷19頁),惟檢
視上訴人所提出之還款憑證,其上僅記載上訴人於82年
以前向沈尚宜借貸65萬元,於82年12月3日全數等語(
見原審卷105頁),此外,並無隻字片語可資證明,該
筆65萬元款項,其中之25萬元係用於被上訴人之出資額
用途。故僅憑該紙還款憑條,並不足以否認被上訴人為
無毒之家公司之股東身分,上訴人此之辯解,殊非可取
。
(4)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出資額
為上訴人所出資,或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且英
格綠等2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已載明被上訴人為公司
之股東及其出資額,是堪信被上訴人確為英格綠等2公
司之股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文件,供被
上訴人審閱,有無理由?
1.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
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不執行業務之股
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
定,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
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有經濟部88年
10月21日經商字第88222850號函釋可參。查上訴人為英格
綠等2公司之董事,為執行業務之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被上訴人為上開2公司之股東,亦如前述,是被上
訴人非英格綠等2公司之董事,應認被上訴人為不執行業
務股東,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
使股東監察權,即非無據。
2.次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
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左列2類:一原始憑證:證明
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
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
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左:一外來憑證:係自
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
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
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左:一收入傳票。二
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
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對外會計事項
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
明;「財務報表分左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
三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
虧撥補表」,商業會計法第14至17條、第18條第1項、第
19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之財務狀
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
表看出端倪,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
自應認其得請求執行業務股東提出各項憑證供其查閱,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各項文件,
供其查閱,經核上開文件均屬公司法第48條所規定與公司
營業情形相關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於法有據。
3.又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
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
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式辦理終了後,至
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不
執行業務股東得請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限於5年內之
會計憑證及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本件被上訴人於10
0年1月4日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英格綠等2公司之會計憑證
、帳冊及財務報表,有原審收狀戳章(見原審卷3頁)可
查,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交付英格綠公司、無毒之
家公司自100年度起訴之會計年度以前10年即90年度內之
帳簿、財務報表,及自95年度起之會計憑證供其查閱。上
訴人雖又辯稱公司相關帳務資料年代久遠皆無保存,已無
從查核云云,惟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本有依各項保存期限
保存之義務,故其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4.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英格綠公司95年度之國稅局申
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及英格綠等2公
司所有銀行往來資金、存摺明細供被上訴人查閱部分,業
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函查
英格綠等2公司於95年度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清
單及財產清單資料,及向英格綠等2公司之開戶銀行即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閱該2
公司自86年7月1日到目前為止之交易往來明細,有臺北市
國稅局100年12月2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00259677號函附
英格綠等2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影本(見本院卷
54至58-1頁),華南銀行100年12月22日營清字第1001024
758號函、101年2月8日營清字第1010003244號函附英格綠
等2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60至70頁、8
6至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12月22日中信銀0000
0000001584號函、101年2月6日中信銀00000000001884號
函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本院卷71至73頁、92至95頁)
可查,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查閱得上開資料,無庸再命上訴
人提出,被上訴人復已為聲明之縮減(見本院卷104頁)
,此部分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
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提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各類文件,
供被上訴人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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