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之授受,原則上僅有確保作用,除當事人間有特別意思表示外,不能遽認受領票據,即有消滅原有債務之表示


裁判字號:99年訴字第1838


案由摘要: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民國 100 04 15


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38


原   告 劉岳靇即劉振和之.


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  律師


      蕭嘉甫  律師


原   告 劉姿吟即劉振和之.


      劉倚秀即劉振和之.


      劉如即劉振和之.


被   告 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慶壽



被   告 程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3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陳慶壽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 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程馨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


陸拾捌萬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之任一被告於該給付責任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給付,而


該給付之總金額合計達第一項之債權金額時,其餘未履行或未完


全履行給付責任之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陳慶壽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陳慶壽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泰達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程馨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陳慶壽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慶壽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劉岳靇之聲請,由其對被告泰達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慶壽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劉


    姿吟、劉倚秀、劉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


    程馨儀之聲請,由其對原告劉姿吟、劉倚秀、劉如部分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


    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劉振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


    民國995 6 日死亡,劉姿吟、劉如、劉倚秀、劉岳靇


    為其全體繼承人,為前開法條所定應承受訴訟之人,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107 頁及第


    122 124 頁),且劉振和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19 頁)。其中繼承人劉岳靇遂於999 14 日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


    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餘繼承人


    劉姿吟、劉如、劉倚秀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遂於99


    10月13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等與劉


    岳靇併同承受訴訟後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在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103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993 10 日以書狀擴張利息


    起算日為971031日 (見本院卷第52頁),再於本院100


    1 6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將利息起


    算日變更為自9810 31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4 頁)。


    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慶壽前於94年間向訴外人劉振和借用新台幣(下同)


    1,700,000 元,約定每100,000 元月息1,000 元(即年利率


    12 %),並交付由被告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達實


    業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程馨儀背書之支票予劉振和,其後


    被告陳慶壽屆期無力清償,經多次要求換票,遂交付由被告


    泰達實業公司簽發、被告程馨儀背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


    行中山北路分行、面額1,700,000 元、發票日為981031


    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劉振和,以為借款債務之


    清償。詎借款期限屆至,被告陳慶壽仍未返還借款,且劉振


    和提示系爭支票,亦未獲付款。


  ()被告陳慶壽另向劉振和承租坐落臺北市○○○173


    5 樓房屋,於搬遷之前將部分家用品折價抵扣租金後,


    尚餘 20,000 元用以折抵上開 ( )之借款,故被告陳慶壽


    尚積欠劉振和借款本金 1,680,000 元未還。且被告陳慶壽


    與劉振和間租賃契約期間係自 97 年 11 3 日起至 98


    11 2 日止,嗣雙方同意提前於 98 年 9 2 日終


    止租約,惟被告陳慶壽遲至 98 年 9 6 日始搬遷,卻未


    依約清空屋內廢棄物,致劉振和支出搬運廢棄物費用 3,807


    元,又被告陳慶壽未交付電費 7,252 元、水費 275 元、瓦


    斯費 3,518 元,並損毀承租之房屋致劉振和支出修繕費


    18,400 元,以上總計為 33,252 元。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陳慶壽


    返還借款及給付按約定利率 12% 計算之借款利息,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泰達實業公司、程馨儀連帶給付票款及按年息6%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房屋租賃


    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


    陳慶壽給付廢棄物搬運費、水電瓦斯費、修繕費暨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


  1.被告陳慶壽應給付原告1,680,000 元,及自972 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泰達實業公司、程馨儀應連帶給付原告1,680,000 元,


    及自9810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


    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4.被告陳慶壽應給付原告33,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陳慶壽、泰達實業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略以:出面向劉振和


    借錢者為被告程馨儀,被告泰達實業公司財務皆由被告程馨


    儀負責,被告陳慶壽並未向劉振和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程馨儀則抗辯略以:其有向劉振和借款1,700,000


    ,搬離租賃房屋時尚有些許物品未搬走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劉振和持有由被告泰達實業公司所簽發、經被告


    程馨儀背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票面金


    1,700,000 元、發票日為 98 年 10 31 日之支票乙


    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見本院卷第 14 15 頁)為


    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慶壽有向劉振和承租坐落臺北市○○○


    173 5 樓房屋,租賃契約期間係自 97 11


    3 日起至 98 年 11 2 日止,嗣雙方同意提前於 98


    9 2 日終止租約,惟被告陳慶壽遲至 98 年 9 6


    始搬遷,卻未依約清空屋內廢棄物,致劉振和支出搬運廢棄


    物費用 3,807 元,又被告陳慶壽未交付電費 7,252 元、水


    275 元、瓦斯費 3,518 元,並損毀承租之房屋致劉振和


    支出修繕費 18,400 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切結書、房屋租賃


    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電費通知及收據、


    水費收據、瓦斯費收據用戶收執聯、收據、簽收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 16 28 頁、第 175 頁);被告陳慶壽對此迄


    未爭執,是依上開證物,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信取。


  ()劉振和已於995 6 日死亡,劉姿吟、劉如、劉倚秀、


    劉岳靇為其全體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107 119


    及第122 124 頁),故劉振和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劉姿吟


    、劉如、劉倚秀、劉岳靇承受。


四、原告另陳稱:被告陳慶壽有向劉振和借款1,700,000 元,經


    協議以被告陳慶壽承租房屋遺留之部分家用品折價抵扣租金


    後餘額20,000元折抵借款後,尚餘借款本金1,680,000 元未


    還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借用人為被告程馨儀等語。


    但查:


  ()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原告就其


    所述被告陳慶壽有向劉振和借款 1,700,000 元,並交付由


    被告泰達實業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程馨儀背書之支票予劉振


    和,其後被告陳慶壽屆期無力清償,經多次要求換票,遂交


    付系爭支票予劉振和,以為借款之清償等事實,已經其提出


    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10 15 頁)。又被告陳慶壽向劉


    振和承租房屋,嗣提前合意於 98 年 9 2 日終止時,有


    書立一紙切結書交予原告劉岳靇,關於屋內遺留之家具物品


    如何處理一事,約定家具用品折價 80,000 元,並載明:「


    567 三個月房租計陸萬元正,先行扣抵,餘二萬元


    於借款 170 萬元償還時扣抵」等詞(見本院卷第 16 頁)


    ,而就房屋租賃契約、借款之清償二事併同約定,合意就承


    租房屋內遺留家具之一部折抵積欠劉振和之借款 20,000


    。再參諸被告陳慶壽為被告泰達實業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


    卷第 70 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則其交付由被告泰達實業公


    司所簽發、被告程馨儀背書之客票予劉振和,用以為借款清


    償之方式,衡情與社會上交易情狀相符。據此,被告陳慶壽


    既有與貸與人劉振和之子即原告劉岳靇就借款之部分清償一


    事,在合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併同協商討論,可認其應


    確有向劉振和借款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堪採認。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各定有


    明文。卷查,貸與人劉振和與被告陳慶壽約定借款應於97


    2 月3 日清償,此觀諸卷附之支票所載發票日為972 3


    日一節,即可推知(見本院卷第1013頁);次查,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劉振和與被告陳慶壽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2


    並不否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慶壽返還借款1,680,000


    元,且依約給付自972 3 日起之借款利息,即屬有據。


五、再者,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為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及


    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者。因支票並無到期日,惟原告所表


    明對被告泰達實業公司、程馨儀部分所為請求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仍為票據之法律關係,故其援引票據法第九十六條、


    九十七條規定而為其主張之依據,應屬誤解。又被告泰達實


    業公司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且經被告程馨儀背書後交付劉振


    和,乃兩造所不爭執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泰達實業公司


    、程馨儀連帶給付票款1,680,000 元及自系爭支票發票日即


    98年10月31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可准許。


六、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


    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


    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且票據之授受,原則上僅有確保


    之作用,除當事人間有特別意思表示外,不能遽認受領票據


    ,即有消滅原有債務之表示。承上,被告泰達事業公司、程


    馨儀簽發用以支付被告陳慶壽對劉振和所欠借款之系爭支票


    既遭退票,則被告陳慶壽返還借款之債務即未消滅;而被告


    陳慶壽所負借款債務與被告泰達實業公司、程馨儀所負之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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