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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出售持有期間2年以內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倘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免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甲君於9912月購買新北市房地1戶,因礙於環境因素無法入住,故於1007月出售,惟因甲君於89年繼承3筆公同共有土地,地上有3筆建物,惟該3筆建物所有權均非甲君所有。依財政部1001228日台財稅字第10004118840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除有自用住宅外,另有因繼承取得地上有房屋之土地,如該土地上房屋於繼承時即非該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於依本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審認持有戶數時,應不予計入。故甲君出售新北市之房地1戶,倘該房地符合本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則免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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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