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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的維護或對被告的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昨(十七)日作成決議,所謂維護公平正義,應以對被告有利事項為限,不利被告事證,必須曉諭檢察官舉證


現行的刑事訴訟架構,主要由檢察官負責舉證被告犯罪事實,不過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賦予法官為發現事實、維護公平正義,可在審理期間依職權調查證據;但「維護公平正義」是否包括原本未發現、且不利被告的事證,最高法院刑事庭昨日作成決議,基於落實檢察官舉證,及符合無罪推定等原則,維護公平正義應依目的性限縮解釋


也就是說,未來,法官審案依職權進行調查證據時,應以對被告有利事項為限;至於不利被告的事證,法官須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或藉律師閱卷、陳述意見,來強化控訴功能,並以此達成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的規定及同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於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委員會執行長表示,該決議是使刑事訴訟程序從職權主義走向當事人主義的一步,將會提高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起訴門檻,並減少案件發回機率及冤案產生;此外,也會使法官單純僅做審判工作,不用窮盡調查之能事來調查證據,值得鼓勵。參考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的公務員,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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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