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1010931529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7~19、25、31 條條文
第 17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其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二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者。
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者。
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
六、匯入等值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並存款滿一年,附有外匯銀行證明者。
七、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二年者。
九、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者,或依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許可工作者。
十、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者。
十一、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證明,並核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十二、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十三、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並對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十四、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
十五、其配偶為經核准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但該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不得申請。
十六、來臺傳教弘法,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
十七、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構之派駐人員及其眷屬。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八款後段、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及第十六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十五款申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十七款之眷屬名冊,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提供。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其審核表,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備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
一、居留申請書。
二、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保證書。但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第十七款規定者,免附之。
四、最近五年內警察紀錄證明書。但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免附者,免附之。
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應包括項目,準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
第 19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覓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血親、配偶或有正當職業之公民保證,並由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但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第十七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第一項保證書,應由保證人親自簽名,並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核。
第 25 條 前條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之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為六個月,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自原證有效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比照原核准效期,以延期一次為限。
第 31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
一、定居申請書。
二、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足資證明我國國籍之文件。
四、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免附之。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應包括項目,準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