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背信罪有關之判決
一、背信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一)49年台上字第 1530號判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二)28年上字第178號判例
被告充當某銀行行員,有保管匯票用紙,登載匯款帳目之職,雖不能謂非處理他人事務,但關於匯票之制作,並不屬其處理事務之範圍,其將保管之空白匯票用紙偽造匯票,究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28年上字第1479 號判例
民間鳩會集款,會員相互間彼此或不相知,誠恐首會及輪流得會之人將來不繳會款,致其他得會在後者無從取償,每擇有聲望之人為莊首,使其保證會款必能照數收回,如有中途散局或繳不足額情事,概由莊首負其全責。其用意無非欲鞏固會款之信用,使人樂於入會而已。故莊首對於得會人僅係居於保證之地位,嗣後即或推卸責任,亦祇屬民事上之違約問題,與到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行為人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資格者不合,自無犯罪可言。
(四) 29年上字第 674號判例
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向被告定製證章,限時完成,銀貨兩交,自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於訂約後為上訴人製作證章,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
(五)29年上字第1858 號判例
被告等為某號執行業務之人,係為某號合夥團體處理事務,並非為上訴人個人處理事務。上訴人所稱與被告等夥設某號,由被告等任司理司庫等職,不付上訴人應得之酬金等語,縱屬實在,其受損害者,亦係上訴人個人之利益,而某號合夥團體並無損害,核與刑法背信罪之為人處理事務及損
害本人財產或利益之條件,均不相符。
(六)32年上字第1554 號判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耕作地之出租人,依法固應將耕作地交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但其交地之行為,並非為承租人處理事務,則其不能交付,不問其原因如何,均與刑法上之背信罪無關。
(七)62年台上字第 4320號判例
被告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將買賣標的物再出賣於他人,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
(八)52年台上字第 551號判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
(九)28年上字第3067 號判例
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某甲受某乙委託,代為買賣煤炭,其買進與賣出均屬其事務處理之範圍,某甲因買進數不足額,於賣出時勾同某丙以少報多,自應成立背信之罪。某丙雖未受某乙委任,且係於某甲賣出煤炭時始參與某事,亦無解於背信罪之成立。
二、背信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一)22年上字第3537 號判例
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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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1年上字第1574 號判例
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
(三)30年上字第1210 號判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
(四)53年台上字第 2429號判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
(五)26年上字第1246 號判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
二、背信罪與其他財產犯罪之關係
(一)29年上字第558號判例
上訴人原充汽車司機,並無售賣客票之權,而該項汽車,專為運輸汽油,亦非營業性質,上訴人中途私賣客票,既非屬於其業務內容之行為,自與業務上之侵占情形不同,惟其有無損害運輸管理局之財產或利益,應否構成背信罪責,殊不無審究餘地。
(二)30年上字第2633 號判例
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
(三)30年上字第1778 號判例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佔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
自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之物予以彌縫,而於侵占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
(四)42年台上字第 402號判例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
(五)51年台上字第 58號判例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
(六)29年上字第1276 號判例
某銀行之主任甲,不遵總行之限制放款之辦法,與某錢莊之經理乙,勾串貸給某錢莊鉅款,某錢莊旋即倒閉,致某銀行受大量損失。如果甲貸款之初,係認某錢莊將來有力清償貸款,在銀行方面不過受償還遲延之損害,則其與乙串通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固應論以背信罪名。假使當時明知某錢莊營業失敗,不能償還,特藉借貸之名,實行倒帳,抑或該項借款,即係由甲、乙私自瓜分,則某銀行貸出之款,本為甲業務上持有之物,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行處分,即屬業務上之侵占行為,甲、乙串通犯罪,均以業務上侵占罪論科。
(七)44年台上字第 91號判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所謂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始得成立。如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應屬侵占罪之範圍。上訴人如果確曾將其持有糧食局之公糧,撥償其個人所欠之債務,是對於本人之財產,直接取得不法利益,原判決論以背信,即嫌欠合。
(八)50年台上字第 158號判例
被告與自訴人於訂立承攬契約後,為自訴人拆除舊屋建築新屋,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其拆除之舊料應屬自訴人所有,而被告有竊取或侵占行為,亦應分別情形依
(十一)45年台上字第 413號判例
上訴人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事實,係為達其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方法,其詐欺未遂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名,核與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第一審判決併列背信法條處斷,原判決予以維持,均難謂無違誤。
(十二)28年上字第 2464號判例
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時雖亦足以構成背信罪,然以不合於瀆職罪之構成要件為限,如其犯罪行為已足成立瀆職罪名,即不能以其違背職務而認為構成背信罪。
(十三)31年上字第 1732號判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與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本刑輕重雖屬相等,然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得免除其刑,而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則否,是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情節實重於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三、與背信訴訟有關的判例
(一)29年上字第1179 號判例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是第二審對於未經上之事項不得審判,極為明瞭。本案據自訴人在第一審固以被告有虛報木板斤數,詐取價金及藉詞開寫清單向其勒索費用各情事,一併提起自訴,但第一審判決僅就被告向自訴人需索開單之費用未遂部分,認為成立背信罪名,依法科刑,檢察官及被告亦僅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至被告有無虛報木板斤數,詐取價金之事實,第一審並未予以裁判,且亦不屬於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範圍,除該項事實與第一審所已判決之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時,第二審應予審判外,自非第二審
法院所得審理裁判。茲查原審判決既認被告索取開單費用,係事後向自訴人索取介紹費,出諸自訴人所自願,並不成立犯罪,即與自訴人所訴虛報木板斤數,詐取价金部分各為一事,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乃原審於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後,竟又認被告虛報木箱板六萬餘斤,以致自訴人多付價金數百元,論以背信罪刑,顯屬違法。
(二)28年上字第649號判例
查不作為犯,係以應作為之地為其犯罪地,自訴人以被告負有向江蘇建設廳申請礦權移轉之職責,乃竟違背任務,藉故遷延,指為犯有背信罪嫌提起自訴,是被告消極行為之犯罪,其應作為地係江蘇建設廳所在之鎮江,即應以鎮江為被告犯罪地,乃原判決以其所創辦之礦務股份有限公司設在
上海,呈請礦業權移轉係總公司之權,遂謂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地,當屬其總公司所在地之上海,自係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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