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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申報證券交易損益時,獲配股票股利所取得之股票,得以面額10元計算成本


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接獲電話詢問公司出售獲配股票股利所取得之股票,於申報證券交易損益時究應如何計算,可否以面額10元作為計算該類股票之成本。


公司獲配股票股利之會計處理,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僅註記股數增加,並按收到股票股利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每股帳面價值,其投資成本不變;而稅務上的處理,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投資收益(包括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另由於95530修正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營利事業自計算94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起,應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所以,自94年度起取得股票股利之面額,亦無須列入取得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公司組織獲配股票股利,該類股票股利之面額雖不列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但由於財政部以往所發布與股票股利有關之解釋函令,均按面額10元認定為股票股利之收入與成本,譬如營利事業申報適用盈虧互抵,股票股利面額應先自各該年度虧損數中減除;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結束時,應將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之股利,申報計算應納營業稅額及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等。


故財政部於998月發布解釋令,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出售獲配股票股利所取得之股票,得按其面額列為計算出售該類股票之成本。


舉例說明:甲公司96年度買進A股票1,000,000股,投資成本為16,000,000元,日後獲配股利200,000股,於99年度以每股20元出售500,000股,其加權平均法的每股成本為15元〔(16,000,0002,000,000)/(1,000,000200,000)〕,證券交易所得應為2,500,000元〔500,000×(2015)〕。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獲配股票股利,嗣後出售該類股票依所得稅法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均得以其面額依所得稅法第44條及第48條規定計算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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