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00年保險更一字第1號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許秀莉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被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秦素琴
訴訟代理人 潘秋玲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五位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景熙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
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七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
十三;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肆
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如以新
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 民國97年3月9日 晚間,與友人即證人林禎華(現為原
告之夫),共同自台北市○○路行天宮站,搭乘由第三人劉
坤銘駕駛之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領有合法執照,定
時往來行駛於台北市政府至長庚大學間、經北二高之加長型
區間公車,而同為該公車之乘客。當日晚間9時許,公車駛
抵台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路文化馥
都社區站讓乘客下車時(含原告及證人,證人為最後下車之
人),駕駛劉坤銘竟因貪圖方便,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使公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該公
車場站人行道路面邊緣40公分以內停妥,而只駛進公車停車
格之一半,即停車讓乘客下車,致乘客下車後須冒險行走於
慢車道上,又駕駛劉坤銘復於該站所有乘客下車後,即冒然
將公車大角度切出起步,而疏未注意甫下車之原告才走至車
身中段,尚不及完全離開該公車危險範圍(按:因為該公車
只有一個前門供乘客上下車,並為加長型,故原告在數秒內
尚不及完全離開,詳原證6照片編號5、7及原證7圖四、六)
,即在「公車停車格內」擦撞原告,並順勢將原告捲至該車
右後輪下,致原告當場血流如注(詳原證6、7),並因傷勢
嚴重而呈暈眩、意識不清狀態,經證人報警及將原告送醫急
救後,原告仍受有「1、右側第一、二、三、五趾趾骨骨折
及神經血管損傷及第四鏣骨開放性骨折術後;2、右足第三
腳趾壞死行足趾截肢手術術後;3、第一、二、四、五趾中
足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完全強直且足趾之喪失機能。」之嚴重
傷害,而達於右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之殘廢程度(原證7
圖七~十一、原證8至10)。
二、原告曾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先後與被告5
公司訂立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殘保險(詳原證1至5及附表1
),並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上開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意外
傷害事故,而依契約約定時間備齊所有文件向被告等請求給
付保險理賠金時,竟遭被告以原告並非乘客而拒絕理賠或僅
願給付少額保險理賠金,而要求原告拋棄其他權利,經原告
多次催告給付,均拒不履行給付義務,爰依據各該保險契約
之約定提起本件給付保險金之訴,被告各保險契約之約定如
下:
甲、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公司)
:
原告投保蘇黎世產險公司陸地大眾運輸工具險「真安心2000
專案」,保險期間自96年11月24日 起至97年11月24日 止,並
附加傷害保險特定事故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約定事故殘廢
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依蘇黎世產物個人
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特定事故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下稱
甲附加條款)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條第2、6款約
定(詳原證1):「(第1項)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
蘇黎世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保
險),並加繳保險費,投保蘇黎世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
害保險特定事故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本附
加條款所約定之特定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
亡時,本公司除依本附加保險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外,另行
給付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特定事故殘廢或身故保險金。…。
(第2項)本附加條款所稱之特定事故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一、以乘客身分搭乘水上、陸地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
者。」;「二、乘客: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乘客。六、搭
乘:指被保險人開始登上該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
此期間內之行為。」
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所受傷害,依甲附加條款所附殘廢程度
與保險金給付表及註14規定,為右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
詳原證8、9),而達於第9級殘廢程度之足趾機能障害,故
蘇黎世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陸地大眾運輸工具致殘理賠金,為
保險金額1,700萬元之20%(詳原證1),即340萬元,暨保
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
司):
原告投保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特定意外死殘保險,保險期間自
96年12月21日起至 97年12月21日止,保險金額為1,500萬元
。依國泰個人意外綜合保險特定事故傷害附加條款(下稱乙
附加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茲經雙方同意,加繳保險費
後,投保國泰產物個人意外綜合保險特定事故傷害附加條款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
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乘坐或上下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
(路)線,具有固定場,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航空、海上或
陸上公共運輸工具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公司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
金」(原證2)。
依乙附加條款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
效期間內遭受第1條約定之特定意外傷害事,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殘廢程度之一者,本
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
算。…」。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所受傷害,依乙附加條款所
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及註14規定(按:內容與
甲附加條款所附者同),為右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詳原
證8、9),而達於第9級殘廢程度之足趾機能障害,故國泰
世紀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特定意外殘廢理賠金,為保險金
額1,500萬元之20%(詳原證2),即300萬元暨保險法第34
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
丙、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友邦人壽險公司):
原告投保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美國人
壽常青傷害保險300萬元,保險期間自96年12月24日 起至97
年12月24日 止,依美國人壽常青傷害保險(下稱丙保險契約
)第2條第15、16項及第11條之約定:「(第15項)本契約
所稱『乘客』係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乘客,不含配置在該
大眾運輸工具上之工作人員。(第16項)本契約所稱『搭乘
』是指被保家庭成員登上該大眾運輸工具至終止乘客身份完
全離開為止。」「被保家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
身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本公司除按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給付各項保險金外,
另依前述給付金額的2倍給付大眾運輸傷害賠償保險金。…
」(原證3)。
按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全部營業及
資產負債,已於98年6月概括讓與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依前開丙保險契約第8條第1項
及第11條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
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
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被保家庭
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因
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180日以內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
除按…第8條之規定給付各項保險金外,另依前述給付金額
的2倍給付大眾運輸傷害賠償保險金…」。原告因本件意外
事故所受傷害,依丙保險契約所附附表一之殘廢程度與保險
金給付表及註14規定(按:內容與甲附加條款所附者同),
為右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詳原證8、9),而達於第9級
殘廢程度之足趾機能障害,故友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大
眾運輸傷害致殘理賠金為保險金額300萬元之20%的2倍(詳
原證3)即120萬元,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丁、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
原告投保富邦產險公司搭乘大眾運輸增額保障(海、陸)傷
害保險600萬元,保險期間自96年10月30日 起至97年10月30
日止,依富邦產險公司所訂搭乘大眾運輸增額保障附加條款
(下稱丁附加條款)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5、6款約定:「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加繳保險費後,投保富邦產物傷害
保險(個人暨家庭型)(以下簡稱主契約)附加搭乘大眾運
輸增額保障附加條款(以下簡稱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
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以乘客身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期間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除按主契約約定給付外,另按
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單上所載『搭乘大眾運輸增額保
障保險金』。…」、「本附加條款之名詞定義如下:…五、
乘客:係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乘客,不含配置在該大眾運
輸工具上之工作人員。六、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期間:係指被
保險人上下大眾運輸工具期間或…」(見原證4)。
依丁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本附加條款之殘廢保險給
付比照『殘廢等級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所受傷害,依丁附加條款所附殘廢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及註14規定(按:內容與甲附加條款所附
者同),為右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詳原證8、9),而達
於第9級殘廢程度之足趾機能障害,故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
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增額保障(陸)理賠金,為保險金額600
萬元之20%(詳原證4)即120萬元,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
規定之遲延利息。
戊、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達
產險公司):
原告投保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安達保險大
眾運輸工具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險金額200萬元,保險期
間自96年1月28日 起至97年1月28日 止,依美商.安達台灣分
公司所訂之安達保險大眾運輸工具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
戊保險契約)第2條第4項及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所稱
『搭乘』是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而非該大眾運輸工具上之<span lang="EN-U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