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00年保險更一字第1


裁判日期:民國 100 12 16


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


        許秀莉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秦素琴


訴訟代理人  潘秋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五位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景熙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11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


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七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


十三;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肆


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如以新


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 民國9739日 晚間,與友人即證人林禎華(現為原


    告之夫),共同自台北市○○路行天宮站,搭乘由第三人劉


    坤銘駕駛之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領有合法執照,定


    時往來行駛於台北市政府至長庚大學間、經北二高之加長型


    區間公車,而同為該公車之乘客。當日晚間9時許,公車駛


    抵台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路文化馥


    都社區站讓乘客下車時(含原告及證人,證人為最後下車之


    人),駕駛劉坤銘竟因貪圖方便,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12條第2項之規定,使公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該公


    車場站人行道路面邊緣40公分以內停妥,而只駛進公車停車


    格之一半,即停車讓乘客下車,致乘客下車後須冒險行走於


    慢車道上,又駕駛劉坤銘復於該站所有乘客下車後,即冒然


    將公車大角度切出起步,而疏未注意甫下車之原告才走至車


    身中段,尚不及完全離開該公車危險範圍(按:因為該公車


    只有一個前門供乘客上下車,並為加長型,故原告在數秒內


    尚不及完全離開,詳原證6照片編號57及原證7圖四、六)


    ,即在「公車停車格內」擦撞原告,並順勢將原告捲至該車


    右後輪下,致原告當場血流如注(詳原證67),並因傷勢


    嚴重而呈暈眩、意識不清狀態,經證人報警及將原告送醫急


    救後,原告仍受有「1、右側第一、二、三、五趾趾骨骨折


    及神經血管損傷及第四鏣骨開放性骨折術後;2、右足第三


    腳趾壞死行足趾截肢手術術後;3、第一、二、四、五趾中


    足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完全強直且足趾之喪失機能。」之嚴重


    傷害,而達於右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之殘廢程度(原證7


    圖七~十一、原證810)。


二、原告曾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先後與被告5


    公司訂立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殘保險(詳原證15及附表1


    ),並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上開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意外


    傷害事故,而依契約約定時間備齊所有文件向被告等請求給


    付保險理賠金時,竟遭被告以原告並非乘客而拒絕理賠或僅


    願給付少額保險理賠金,而要求原告拋棄其他權利,經原告


    多次催告給付,均拒不履行給付義務,爰依據各該保險契約


    之約定提起本件給付保險金之訴,被告各保險契約之約定如


    下:


甲、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公司)


   


  原告投保蘇黎世產險公司陸地大眾運輸工具險「真安心2000


    專案」,保險期間自961124日 起至971124日 止,並


    附加傷害保險特定事故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約定事故殘廢


    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依蘇黎世產物個人


    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特定事故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下稱


    甲附加條款)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條第26款約


    定(詳原證1):「(第1項)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


    蘇黎世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保


    險),並加繳保險費,投保蘇黎世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


    害保險特定事故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本附


    加條款所約定之特定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


    亡時,本公司除依本附加保險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外,另行


    給付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特定事故殘廢或身故保險金。


    (第2項)本附加條款所稱之特定事故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一、以乘客身分搭乘水上、陸地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


    者。」;「二、乘客: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乘客。六、搭


    乘:指被保險人開始登上該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


    此期間內之行為。」


  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所受傷害,依甲附加條款所附殘廢程度


    與保險金給付表及註14規定,為右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


    詳原證89),而達於第9級殘廢程度之足趾機能障害,故


    蘇黎世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陸地大眾運輸工具致殘理賠金,為


    保險金額1,700萬元之20%(詳原證1),即340萬元,暨保


    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


    司):


  原告投保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特定意外死殘保險,保險期間自


    96年12月21起至 97年12月21止,保險金額為1,500萬元


    。依國泰個人意外綜合保險特定事故傷害附加條款(下稱乙


    附加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茲經雙方同意,加繳保險費


    後,投保國泰產物個人意外綜合保險特定事故傷害附加條款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


    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乘坐或上下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


    (路)線,具有固定場,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航空、海上或


    陸上公共運輸工具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公司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


    金」(原證2)。


  依乙附加條款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


    效期間內遭受第1條約定之特定意外傷害事,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殘廢程度之一者,本


    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


    算。」。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所受傷害,依乙附加條款所


    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及註14規定(按:內容與


    甲附加條款所附者同),為右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詳原


    89),而達於第9級殘廢程度之足趾機能障害,故國泰


    世紀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特定意外殘廢理賠金,為保險金


    1,500萬元之20%(詳原證2),即300萬元暨保險法第34


    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


丙、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友邦人壽險公司):


  原告投保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美國人


    壽常青傷害保險300萬元,保險期間自961224日 起至97


    1224日 止,依美國人壽常青傷害保險(下稱丙保險契約


    )第2條第1516項及第11條之約定:「(第15項)本契約


    所稱『乘客』係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乘客,不含配置在該


    大眾運輸工具上之工作人員。(第16項)本契約所稱『搭乘


    』是指被保家庭成員登上該大眾運輸工具至終止乘客身份完


    全離開為止。」「被保家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


    身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本公司除按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給付各項保險金外,


    另依前述給付金額的2倍給付大眾運輸傷害賠償保險金。


    」(原證3)。


  按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全部營業及


    資產負債,已於986月概括讓與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依前開丙保險契約第8條第1


    及第11條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


    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被保家庭


    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因


    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180日以內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


    除按8條之規定給付各項保險金外,另依前述給付金額


    2倍給付大眾運輸傷害賠償保險金」。原告因本件意外


    事故所受傷害,依丙保險契約所附附表一之殘廢程度與保險


    金給付表及註14規定(按:內容與甲附加條款所附者同),


    為右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詳原證89),而達於第9


    殘廢程度之足趾機能障害,故友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大


    眾運輸傷害致殘理賠金為保險金額300萬元之20%的2倍(詳


    原證3)即120萬元,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丁、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


  原告投保富邦產險公司搭乘大眾運輸增額保障(海、陸)傷


    害保險600萬元,保險期間自961030日 起至971030


    日止,依富邦產險公司所訂搭乘大眾運輸增額保障附加條款


    (下稱丁附加條款)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56款約定:「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加繳保險費後,投保富邦產物傷害


    保險(個人暨家庭型)(以下簡稱主契約)附加搭乘大眾運


    輸增額保障附加條款(以下簡稱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


    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以乘客身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期間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除按主契約約定給付外,另按


    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單上所載『搭乘大眾運輸增額保


    障保險金』。」、「本附加條款之名詞定義如下:五、


    乘客:係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乘客,不含配置在該大眾運


    輸工具上之工作人員。六、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期間:係指被


    保險人上下大眾運輸工具期間或」(見原證4)。


  依丁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本附加條款之殘廢保險給


    付比照『殘廢等級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所受傷害,依丁附加條款所附殘廢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及註14規定(按:內容與甲附加條款所附


    者同),為右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詳原證89),而達


    於第9級殘廢程度之足趾機能障害,故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


    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增額保障(陸)理賠金,為保險金額600


    萬元之20%(詳原證4)即120萬元,暨保險法第34條第2


    規定之遲延利息。


戊、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達


    產險公司):


  原告投保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安達保險大


    眾運輸工具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險金額200萬元,保險期


    間自96128日 起至97128日 止,依美商.安達台灣分


    公司所訂之安達保險大眾運輸工具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


    戊保險契約)第2條第4項及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所稱


    『搭乘』是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而非該大眾運輸工具上之<span lang="EN-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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