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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 字第 10000476150


發文日期:民國 101 01 17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第 18 12 2337


相關法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8、19、33 100.11.23


全文內容: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而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賣雙方並據以申報營業稅,如買受人取具符合同法第 33 條規定之合法進項憑證且無同法第 19 條規定不可扣抵之情形,則買受人已持該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免予補徵;至銷貨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而誤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該銷售額應列入免稅銷售額,於年終計算調整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就其已多扣抵之進項稅額,補繳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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