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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基於財產私有及字處分自由,當可拋棄股權


 


公司法並沒有限制股東不得拋棄股權,故而權利拋棄為權利人自由意志的行為,當然毋須其他股東同意,本應發生效力。至於拋棄後效力若何實務、學理上爭議與涉及主管機關繁多,節錄重要的意見如下。
一、經濟部肯認股東可自由拋棄股權
(經濟部九一、十、三一商字第0九一0二二四五五六0號)拋棄股份之處理


 


一、按公司對股東所拋棄股份如何處理一節,公司法尚無明文。倘公司股東拋棄股份,公司在所取得之股票上,逕自註記股東拋棄該股票,而由該公司取得該股票之所有權,尚無不可。
二、又公司取得該拋棄股份未再出售,可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逕行辦理減資變更登記,毋庸召開股東會決議。


 


二、主張拋棄股權後負責人身份喪失
目前因欠稅案件中,雖非全然認為股權拋棄後負責人即得以自然解任,但曾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號一案,對於公司「負責人」係採實質認定方式處理。此則判決指出:「董事長與公司的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從而董事長一經提出辭職,不論口頭或書面之意思表示,無須公司之同意即喪失其身分。次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


 


三、有限公司陽春股東也會變更為清算人
有限公司未為清算而積欠營業稅等,行政機關會依公司法第79條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因此即使原非負責人,股東亦會變更為清算人,負擔負責人相同之責任,此點與股份有限公司完全不同。欠稅達一百萬元時並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限制出境。


 


四、拋棄之對抗效力


 


因為公司登記不是絕對權利義務的判定標準,僅僅是對抗事項而已(公司法12),所以原公司不為登記時僅發生不可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但如果拋棄人登報、致函於第三人,法律上雖未規定效力如何,但至少不會讓第三人以善意主張權利。


 


因為公司法說不得對抗第三人,但沒有說善意第三人,所以將來效果有待觀察,看看法院的意見。


 


五、若行政機關否定拋棄效力,則有侵害憲法上財產權自由處分之疑慮


 


蓋憲法基於私有權自有處分之精神,在確定股東連帶賦稅責任前,實無理由強制不允人民自由處分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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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