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用住宅及消費性放款取消連帶保證人制度 立法院三讀通過銀行法修正草案


 


立法院院會昨(二十五)日三讀通過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修正草案,未來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論是否有足額擔保,均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另外,除非借款人自己本身授信條件不足或主動向銀行提供保證人,不然銀行在取得足額擔保的情況下,不能要求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證人。


金管會表示,未來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再使用連帶保證人制度,並且限制除對授信條件不足補強,或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向銀行提供保證人情形,在已經取得足額擔保的情況,也不能要求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證人。而且銀行在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求償,如果保證人有數人,求償不足部分,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另外,也規定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的保證契約的有效期間,除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外,自保證契約成立日起不得超過十五年。


同時,金管會也指出,銀行對於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能再依賴連帶保證制度,應強化對借款人授信條件評估。另外,由於一般保證制度對於借款人取得信用有一定功能,所以有不足額擔保及強化借款人信用取得貸款情形,仍容許利用一般保證制度。並且考量借款人取得授信特殊狀況,未來銀行在執行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應掌握一般保證人的使用目的。此外,為落實法律規範及意旨,後續也將協助訂定相關配套措施以利執行。


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一)字第09610000040號令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稱自用住宅放款,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住宅所為金融機構貸款。而消費性放款,則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又銀行辦理放款如果不屬於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民事判決,縱名稱冠有相同或類似名詞,仍無該項規定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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