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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駐子公司人員薪資支出、保險費及伙食費


國稅局表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所明定。


某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長期派駐大陸關係企業員工薪資支出、保險費合計將近1千萬元。公司說明渠等派駐人員係協助其管理大陸子公司生產、監督生產流程及出貨狀況等事宜,惟查該公司與大陸子公司為分別獨立之營利組織,係屬不同主體,財務各自獨立,盈虧自負,渠等人員97年度長期居留境外,無法證明與該公司業務有關,否准認列渠等人員薪資支出、保險費。


國稅局表示,就其法律人格而言,子公司或關係企業,具有獨立性,其財務結構亦與母公司截然分開,換言之,營利事業投資子公司,所承擔之權利義務,應僅限於投資額,且其所投資之子公司,為獨立之法人主體,會計獨立,故其派駐子公司人員之薪資應由投資之子公司費用中支應,方符合會計上企業個體慣例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稅義務人特別注意營利事業長期派駐海外人員之薪資支出、保險費及伙食費等非屬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不得列報費用或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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