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合約權利金並非隨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當然順次發生,核非屬定期給付債權,無民法第 126 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所謂1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


期間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


例意旨參照),因此時間經過為債權發生之要素,此項債


權必須基於一定之基礎法律關係,按一年以下之期間,依


次不斷發生,始足當之。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裁判字號:99年民著上易字第5


裁判日期:民國 100 10 20


資料來源:司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上訴人即附  虹泰企業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周惠鈴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梁金生


被上訴人即  游元志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巫聰穎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9


30日本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9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第2


    項原為:「上開廢棄之部分,應重新計算自9211日 至92


    630日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權利金,共新臺幣(下


    同)7,500,000元(見本院卷103頁)。嗣於991210


    日具狀變更其上訴聲明為:「上開廢棄之部分,應重新計算


    9211日 至92228日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權利


    金,共2,250,000元」(見本院卷111頁)。經核被上訴


    人變更其附帶上訴聲明,係在其原審敗訴範圍內減縮第二審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經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二、又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


    出主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所明定


    ,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同條項但書各款所


    列之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及


    除有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委請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就上訴人所為抵銷請


    求之款項為時效之抗辯,至本院歷經4次準備程序並整理爭


    點均未為時效之抗辯,迨準備程序終結後,方於100922


    日言詞辯論時始當庭為時效之抗辯(見本院卷40頁),


    且被上訴人就其未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提出時效之抗辯,


    既未釋明合於上開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核亦與第27


    6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有所未合,是被上訴人不得再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主張時效之抗辯,故本院就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


    辯乙節不予審酌,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3428日 與上訴人簽訂「電


    子針灸按摩器軟體開發使用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被上訴人開發專用軟體供上訴人所生產之電子針灸按摩器


    使用。雙方約定上訴人應於拷貝此軟體使用並出售時,每台


    機器支付被上訴人30元權利金,每月月結一次,並於次月16


    日支付被上訴人月結2個月之支票以為權利金。經查,上訴


    人所生產如附表一、二所示機型電療機均係使用被上訴人所


    開發之軟體,而應依上開規定給付權利金。惟上訴人自87


    起均未支付被上訴人上述權利金,而上述權利金須待上訴人


    出售後計算實際銷售數字,被上訴人請求權始處於可行使狀


    態,且該權利金係以實際出貨數量為被上訴人計算授權金依


    據,因此並非基於同一事由而順次發生之債權,並無民法第


    126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


    時效15年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依上訴人主張以所謂


    困難度、貢獻度分別以30元、20元、10元、1元不等計算權


    利金,因此仍應依兩造合約約定,以每台30元計算權利金。


    基此,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22500萬元及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之機型應為如附


    表一所示HT-6636種之電療機機型,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


    機型。上訴人並未生產製造單CHANNEL型:HT-337HT -23A


    HT-336HT -321AHT -312A 等機型,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


    HT-311HT-312HT-311N3種機型屬硬體機型,所使用之


    積體電路IC4063為早期標準化電子元件,並未使用被上訴人


    軟體,至於HT328/8PADSHT662/8PADSHT662/16PADSHT


    77A / 8PADSHT 77A /16PADSHT66B/24PADS6種機型是被


    上訴人離職後才由上訴人自行發展出來的,亦未使用被上訴


    人之軟體。上訴人於834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協助開發電子


    針灸按摩器之內部套件(軟體及電路)並簽訂系爭合約,上


    訴人於每台電療機銷售後,上訴人依開發之困難度及該機型


    售價之高低,按下列方式給付每台權利金或獎金:1.30元權


    利金機型(使用軟體機型):HT-66HT-633HT-77HT-6


    62-2HT -77A -2HT-339HT-66BHT-850HT -66A2.20


    元權利金機型(使用軟體機型):HT -331AHT-331AN3.1


    0元權利金機型(使用軟體機型):HT-55HT -33AHT-335


    HT -321AHT-337HT-336TK302HT-330HT-331BH


    T-331BNHT-338HT-338NHT-33HT-321HT-327HT-


    326HT-322HT-332HT -55A4.1元獎金機型(參考坊間


    硬體非屬創作機型):HT-311HT-312HT-311N。被上訴


    人亦早就知悉上開權利金及獎金計算方式,並無異議收受上


    訴人交付之107,134元支票在案,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每1台應


    30元計算權利金顯無理由。本件系爭合約適用之36種機型


    權利金及獎金共計為261,274元,應扣除9種未使用軟體機型


    部分5,064元,故系爭本案權利金及獎金應為256,210元,惟


    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82,500元,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向


    被上訴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給付權利金之義務。


    此外,本件權利金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規定,


    而本件提起訴訟之日期為9788日 ,則9289日 以前被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權利金請求權,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尚無不合,該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3,350元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250,0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為:上訴駁回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權利金2,250,000元。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26頁):


  兩造於83428日 簽訂系爭「電子針灸按摩器軟體開發使


    用權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開發電子針


    灸按摩器軟體(即系爭軟體),倘上訴人拷貝系爭軟體於按


    摩器加以販賣時,應依約支付權利金。


  系爭軟體為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完成之著作,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確有製造販賣如被上訴人答辯三狀附表一編號127


    3036所示型號之按摩器,上開按摩器確有使用系爭軟體


    ,且上訴人確有製造附表一編號2829之按摩器(見本院卷


    215216頁,卷67頁)。


  上訴人確有製造販賣如被上訴人答辯三狀附表一編號3749


    之按摩器。


  被上訴人前曾陸續向上訴人借款382,500元尚未清償。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


    點(見本院卷2627頁):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支付權利金2,713,350元(


    463,350+225萬元,請求期間為9211日 至92331


    日及9289日 至9788日 )是否有據?


  1.系爭合約之權利金請求權有無民法第1265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289日 前之上開權利金請求


    權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有理由?


  2.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請求上訴人支付權利金之按摩器機型


    及數量分別為何?被上訴人所提答辯三狀附表一編號3749


    機型之按摩器(即附表二)是否使用系爭軟體?


  3.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所應支付權利金須依型號分別支付30


    元、20元、10元之權利金(詳如上訴人10037日陳報狀


    附表一,見本院卷215頁)),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借款債權382,500元與被上訴人之權利金


    請求予以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支付權利金1,357,290元予被上訴人:


  1.系爭合約之權利金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65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所謂1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


      期間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


      例意旨參照),因此時間經過為債權發生之要素,此項債


      權必須基於一定之基礎法律關係,按一年以下之期間,依


      次不斷發生,始足當之。


    查本件系爭合約第二點約定:「甲方於拷貝此套軟體使用


      並出售時,甲方需付乙方新台幣30元之權利金(每台機器


      使用一顆微處理器)但不良品除外,每月月結一次,並於


      次月十六日支付乙方月結二個月之支票以為權利金...


      」,因此系爭合約權利金雖採每月月結方式計算,但須上


      訴人拷貝軟體並出售時,始須支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換


      言之,若上訴人未出售任何使用該軟體之機器,則無需支


      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此由附表一有部分機型雖使用系爭


      軟體,但因未銷售故無須支付權利金即可見一般。因此,


      系爭合約之權利金雖須逐月結算,但該債權並非隨一年以


      下時間之經過而當然順次發生,核非屬定期給付債權,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本件被上訴人


      9788日 具狀起訴請求上訴人支付9211日 至92


      3月31及 92年8月9至 97年8月8之權利金,其請求權


      尚未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辯稱9211日 至9233


      1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權利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 body>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