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約權利金並非隨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當然順次發生,核非屬定期給付債權,無民法第 126 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所謂1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
期間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
例意旨參照),因此時間經過為債權發生之要素,此項債
權必須基於一定之基礎法律關係,按一年以下之期間,依
次不斷發生,始足當之。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裁判字號:99年民著上易字第5號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號
上訴人即附 虹泰企業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周惠鈴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梁金生
被上訴人即 游元志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巫聰穎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本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第2
項原為:「上開廢棄之部分,應重新計算自92年1月1日 至92
年6月30日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權利金,共新臺幣(下
同)7,500,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嗣於99年12月10
日具狀變更其上訴聲明為:「上開廢棄之部分,應重新計算
自92年1月1日 至92年2月28日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權利
金,共2,250,0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被上訴
人變更其附帶上訴聲明,係在其原審敗訴範圍內減縮第二審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經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二、又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
出主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所明定
,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同條項但書各款所
列之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及
除有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委請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就上訴人所為抵銷請
求之款項為時效之抗辯,至本院歷經4次準備程序並整理爭
點均未為時效之抗辯,迨準備程序終結後,方於100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時始當庭為時效之抗辯(見本院卷第40頁),
且被上訴人就其未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提出時效之抗辯,
既未釋明合於上開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核亦與第27
6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有所未合,是被上訴人不得再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主張時效之抗辯,故本院就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
辯乙節不予審酌,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4月28日 與上訴人簽訂「電
子針灸按摩器軟體開發使用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被上訴人開發專用軟體供上訴人所生產之電子針灸按摩器
使用。雙方約定上訴人應於拷貝此軟體使用並出售時,每台
機器支付被上訴人30元權利金,每月月結一次,並於次月16
日支付被上訴人月結2個月之支票以為權利金。經查,上訴
人所生產如附表一、二所示機型電療機均係使用被上訴人所
開發之軟體,而應依上開規定給付權利金。惟上訴人自87年
起均未支付被上訴人上述權利金,而上述權利金須待上訴人
出售後計算實際銷售數字,被上訴人請求權始處於可行使狀
態,且該權利金係以實際出貨數量為被上訴人計算授權金依
據,因此並非基於同一事由而順次發生之債權,並無民法第
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
時效15年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依上訴人主張以所謂
困難度、貢獻度分別以30元、20元、10元、1元不等計算權
利金,因此仍應依兩造合約約定,以每台30元計算權利金。
基此,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2億2500萬元及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之機型應為如附
表一所示HT-66等36種之電療機機型,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
機型。上訴人並未生產製造單CHANNEL型:HT-337、HT -23A
、HT-336、HT -321A 、HT -312A 等機型,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HT-311、HT-312、HT-311N3種機型屬硬體機型,所使用之
積體電路IC4063為早期標準化電子元件,並未使用被上訴人
軟體,至於HT328/8PADS、HT662/8PADS、HT662/16PADS、HT
77A / 8PADS、HT 77A /16PADS、HT66B/24PADS等6種機型是被
上訴人離職後才由上訴人自行發展出來的,亦未使用被上訴
人之軟體。上訴人於83年4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協助開發電子
針灸按摩器之內部套件(軟體及電路)並簽訂系爭合約,上
訴人於每台電療機銷售後,上訴人依開發之困難度及該機型
售價之高低,按下列方式給付每台權利金或獎金:1.30元權
利金機型(使用軟體機型):HT-66、HT-633、HT-77、HT-6
62-2、HT -77A -2、HT-339、HT-66B、HT-850、HT -66A ;2.20
元權利金機型(使用軟體機型):HT -331A 、HT-331AN;3.1
0元權利金機型(使用軟體機型):HT-55、HT -33A 、HT-335
、HT -321A 、HT-337、HT-336、TK302、HT-330、HT-331B、H
T-331BN、HT-338、HT-338N、HT-33、HT-321、HT-327、HT-
326、HT-322、HT-332、HT -55A 。4.1元獎金機型(參考坊間
硬體非屬創作機型):HT-311、HT-312、HT-311N。被上訴
人亦早就知悉上開權利金及獎金計算方式,並無異議收受上
訴人交付之107,134元支票在案,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每1台應
以30元計算權利金顯無理由。本件系爭合約適用之36種機型
權利金及獎金共計為261,274元,應扣除9種未使用軟體機型
部分5,064元,故系爭本案權利金及獎金應為256,210元,惟
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82,500元,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向
被上訴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給付權利金之義務。
此外,本件權利金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規定,
而本件提起訴訟之日期為97年8月8日 ,則92年8月9日 以前被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權利金請求權,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尚無不合,該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3,350元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250,0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附
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為:上訴駁回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權利金2,250,000元。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
兩造於83年4月28日 簽訂系爭「電子針灸按摩器軟體開發使
用權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開發電子針
灸按摩器軟體(即系爭軟體),倘上訴人拷貝系爭軟體於按
摩器加以販賣時,應依約支付權利金。
系爭軟體為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完成之著作,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確有製造販賣如被上訴人答辯三狀附表一編號1至27
、30至36所示型號之按摩器,上開按摩器確有使用系爭軟體
,且上訴人確有製造附表一編號28、29之按摩器(見本院卷
第215、216頁,卷第6至7頁)。
上訴人確有製造販賣如被上訴人答辯三狀附表一編號37至49
之按摩器。
被上訴人前曾陸續向上訴人借款382,500元尚未清償。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
點(見本院卷第26、27頁):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支付權利金2,713,350元(
即463,350元+225萬元,請求期間為92年1月1日 至92年3月31
日及92年8月9日 至97年8月8日 )是否有據?
1.系爭合約之權利金請求權有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2年8月9日 前之上開權利金請求
權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有理由?
2.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請求上訴人支付權利金之按摩器機型
及數量分別為何?被上訴人所提答辯三狀附表一編號37至49
機型之按摩器(即附表二)是否使用系爭軟體?
3.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所應支付權利金須依型號分別支付30
元、20元、10元之權利金(詳如上訴人100年3月7日陳報狀
附表一,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借款債權382,500元與被上訴人之權利金
請求予以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支付權利金1,357,290元予被上訴人:
1.系爭合約之權利金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所謂1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
期間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
例意旨參照),因此時間經過為債權發生之要素,此項債
權必須基於一定之基礎法律關係,按一年以下之期間,依
次不斷發生,始足當之。
查本件系爭合約第二點約定:「甲方於拷貝此套軟體使用
並出售時,甲方需付乙方新台幣30元之權利金(每台機器
使用一顆微處理器)但不良品除外,每月月結一次,並於
次月十六日支付乙方月結二個月之支票以為權利金...
」,因此系爭合約權利金雖採每月月結方式計算,但須上
訴人拷貝軟體並出售時,始須支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換
言之,若上訴人未出售任何使用該軟體之機器,則無需支
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此由附表一有部分機型雖使用系爭
軟體,但因未銷售故無須支付權利金即可見一般。因此,
系爭合約之權利金雖須逐月結算,但該債權並非隨一年以
下時間之經過而當然順次發生,核非屬定期給付債權,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本件被上訴人
於97年8月8日 具狀起訴請求上訴人支付92年1月1日 至92年
3月31日及 92年8月9日至 97年8月8日之權利金,其請求權
尚未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辯稱92年1月1日 至92年3月3
1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權利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 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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