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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所得稅及遺產稅對於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規定不同


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4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所規定之嚴重病人,以98年度為例,每人每年可適用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04,000元。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繼承人遺有配偶、父母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所規定之嚴重病人,每人均得自遺產總額中再加扣557萬元(9511日起發生之繼承案件)


有關身心障礙扣除額於綜合所得稅與遺產稅規定之適用差異如下:
(
) 對象不同:
1.
綜合所得稅: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為限。
2.
遺產稅:以被繼承人所遺配偶、父母或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為限。且繼承人中抛棄繼承權者,即不適用該項扣除額。
(
) 身心障礙程度不同:
1.
綜合所得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所規定之嚴重病人。
2.
遺產稅: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所規定之嚴重病人。
註:以上所稱嚴重病人係依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所定義。
(
) 應檢附證明文件:
1.
綜合所得稅:社政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
2.
遺產稅: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


綜上,遺產稅對身心障礙扣除額以被繼承人所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及父母為限,被繼承人本身為身心障礙者並無此扣除額之適用。故林先生父親的情形,並無身心障礙扣除額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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