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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計算基本所得額時,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應以本年度純益額為限。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基本所得額時,其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應以本年度純益額為限。


營利事業在辦理各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須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一併填報所得基本稅額,而基本所得額係以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基礎,加計該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係指依所得稅法第24條或第41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減除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停、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虧損後之金額。惟如有盈餘,所扣除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最多僅可減至課稅所得額為零元。


國稅局舉例說明,○○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全年所得額2,500萬元,減除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2,000萬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1,000萬元後之課稅所得額為-500萬元,加計證券交易所得2,000萬元後申報基本所得額1,500萬元,扣除200萬元後按10%計算繳納所得基本稅額130萬元。國稅該局審查後發現○○公司申報之課稅所得額,係將以前年度核定之虧損1,000萬元全數扣除,致課稅所得額為–500萬元,惟事實上當年度可減除之前5年虧損扣除額只有500萬元(即2,500萬元–2,000萬元),而核定其課稅所得額為零元,加計證券交易所得2,000萬元後,其基本所得額為2,000萬元,應納所得基本稅額為180萬元,需補繳稅款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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