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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或未選定或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按標準扣除額核定後,納稅義務人即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書中未列舉扣除額,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者,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第2項規定,經納稅義務人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依前項規定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該局表示其受理之案件中,有納稅人在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嗣於核定後,始申請改採列舉扣除額方式計算,經該局否准,納稅人雖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惟結果經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確定。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將按標準扣除額核定,一旦經核定補稅後,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主張適用列舉扣除額。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申報後欲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宜儘早在稽徵機關核定前辦理更正申報。又如尚未申報者,在稽徵機關核定前宜儘速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除得選擇適用列舉扣除額外,也可避免日後被查獲補稅,還要被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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