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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事實之個人,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滿183天,仍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下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98年度取得利息所得計1百餘萬元,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查獲,甲君98年度住所設籍於臺北市,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故予依法補稅送罰。甲君主張98年度僅回國3次,合計未達百天,停留時間短暫,並不符合有經常居住之事實,該利息所得應由所得給付銀行就源扣繳,不應責由其補稅並處以罰鍰,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判決,依上開法令規定,駁回其訴。
依大法官釋字第198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前述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乃以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為標準,故依第1項第1款規定,只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滿183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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